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 上訴人
-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泓琮律師
- 被上訴人
- 協志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由訴外人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簽發,而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林啟陽、鍾錦和共同背書轉讓;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係由富鈺公司簽發,而由被上訴人與上霸公司、林啟陽、鍾錦和共同背書轉讓。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經上訴人多方催討亦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票據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鍾錦和交予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簡富松,並非被上訴人直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直接前手。因簡富松要求有多人背書才願意收受支票,鍾錦和將系爭支票交付簡富松後,簡富松又將系爭支票退還鍾錦和,要求鍾錦和去找發票人背書,簡富松之原意是認為背書人越多則越有保障,殊不知反而造成系爭支票發生回頭背書之情形,系爭支票之最後背書人均為各該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自無庸負背書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於本院補陳: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未記載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難認屬回頭背書;又系爭支票之背書未記載日期,本於票據文義性原則,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認發票人即為最後背書人;且上訴人係發票人、背書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仍有追索權;發票人並未因輾轉背書而受讓票據權利,自不生票據權利因混同而消滅之問題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5,500,0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由上霸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係由富鈺公司簽發。
㈡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現。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有無回頭背書之情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支票有無回頭背書之情形?
⒈按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3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所準用之,亦為票據法第144 條所明定。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僅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而未記載發票人為被背書人者,自非回頭背書。
⒉經查:
⑴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總計票面金額為5,500,000 元。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係由上霸公司簽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係由富鈺公司簽發乙情,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有被上訴人、富鈺公司、林啟陽、鍾錦和及上霸公司之背書;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有被上訴人、上霸公司、林啟陽、鍾錦和及富鈺公司之背書,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至9 頁)。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富鈺公司、上霸公司、林啟陽、鍾錦和,均僅簽名於支票背面,而未記載被背書人。據此,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空白背書無誤。
⑵觀之系爭支票之背書,均未記載背書之年、月、日,且未標示背書之順序,又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未記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則依系爭支票之文義,難認有以發票人為被背書人之回頭背書情形。證人鍾錦和雖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背書之順序,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不得以證人鍾錦和於原審證述之背書順序,補充系爭支票之文義。是以,被上訴人以證人鍾錦和於原審之證詞,抗辯系爭支票有回頭背書云云,並無可採。
⑶依證人鍾錦和證稱:系爭支票係富鈺公司負責人林啟陽向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簡富松借款所交付,並由上訴人將借款匯給富鈺公司,簡富松要求多一些人背書比較保險,故由被上訴人、上霸公司、富鈺公司、林啟陽與伊分別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發票人的背書都是簡富松收受支票後不滿意,再拿回來給發票人背書一次等語(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顯然,系爭支票係富鈺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及上霸公司、富鈺公司、林啟陽、鍾錦和於系爭支票空白背書,均係為加強對上訴人之擔保,並無轉讓票據權利之意。被上訴人謂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受讓票據權利,又將等值的票據權利轉讓云云,要無足採。
⒊綜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背書人均未以發票人上霸公司、富鈺公司為被背書人,僅為空白背書,依前揭說明,系爭支票自無回頭背書之情形,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為票據法第144 條所明定。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 至10頁)。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支票並無回頭背書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洵堪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00,000 元,及附表所示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退票│ │ │新臺幣) │ │ │民國) │日(民國)│ ├──┼─────┼───┼─────┼────┼─────┤ │1 │2,500,000 │上霸營│AGP0000000│97年11月│97年12月1 │ │ │元 │造有限│ │30日 │日 │ │ │ │公司 │ │ │ │ ├──┼─────┼───┼─────┼────┼─────┤ │2 │1,000,000 │同上 │AGP0000000│97年12月│97年12月31│ │ │元 │ │ │31日 │日 │ ├──┼─────┼───┼─────┼────┼─────┤ │3 │1,000,000 │富鈺企│AA0000000 │97年11月│97年12月1 │ │ │元 │業有限│ │30日 │日 │ │ │ │公司 │ │ │ │ ├──┼─────┼───┼─────┼────┼─────┤ │4 │1,000,000 │同上 │AA0000000 │97年12月│97年12月31│ │ │元 │ │ │31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