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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儀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32號

上訴人
衛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祥
訴訟代理人
黃小菁
被上訴人
郁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志豪
訴訟代理人
曾郁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於民國98年2 月間因建置知識管理(KM系統)與評鑑系統平臺,向上訴人採購IBM 公司所開發之「Quickr」與「WCL」2 套軟體(下合稱系爭軟體),並委由上訴人開發主機及建置系爭軟體。因上訴人無安裝軟體之專業人員,上訴人當時負責系爭軟體建置工作之南區客服部經理楊秀文乃將系爭軟體安裝建置部份之工作委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即於98 年2月20日提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向上訴人報價,楊秀文並於98年3 月3 日以南區客服部經理之身份代表上訴人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軟體安裝建置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嗣後於98年4 月3 日亦補傳真上訴人公司具名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給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後,即於98年4 月1 日開始在上訴人之主機進行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並已安裝完成,並於98年5 月18日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將安裝完成系爭軟體之主機搬至屏基醫院後架設建置,被上訴人並分別於98年5 月27日、6 月3 日協同上訴人至屏基醫院召開知識管理系統推動會議以及評鑑系統功能架構與使用者操作介面草案展示與需求討論會議(即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而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內容僅限系爭軟體之安裝,被上訴人既已安裝完成並會同上訴人將主機交付屏基醫院,並於98年6 月3 日履行「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產品操作諮詢服務」而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即應給付報酬,詎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楊秀文已於98年3 月3 日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同意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軟體之安裝建置工作,兩造間之契約內容自應以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為準,而依系爭報價單所載,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作項目除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外,尚包含後續之「Quickr文管系統之文件上下載、分類與搜尋功能建置」、「Quickr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Quickr產品操作諮詢服務」等服務,而非僅限於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外,惟被上訴人僅進行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其餘後續建置服務及教育訓練均未完成,且被上訴人亦尚未確切完成驗收程序,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8年3 月3 日成立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系爭軟體之安裝建置工作,約定報酬為220,50 0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220,500元之報酬。

2、被上訴人於98年2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上訴人當時之經理楊秀文於98年3 月3 日以被上訴人「衛展資訊─南區客服部經理」之名義在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簽名,上訴人並於98年4 月2 日補傳真上訴人之採購單予被上訴人。

3、兩造均認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98年2 月20日之系爭報價單為準。

4、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1 日開始進行系爭軟體之安裝工作,並於98年5 月18日完成安裝工作後,於當日由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將安裝完成系爭軟體之主機搬至屏基醫院後架設建置。

5、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8年5 月27日、6 月3 日協同上訴人至屏基醫院召開知識管理系統推動會議以及評鑑系統功能架構與使用者操作介面草案展示與需求討論會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後續建置與教育訓練等服務?

2、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是否已驗收完成?

3、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如包含後續建置與教育訓練等服務,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工作?

四、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是否包含後續建置與教育訓練等服務?兩造就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均認應以被上訴人之98年2 月20日系爭報價單(原審卷第10背面、本院卷第7 頁)為準,則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自應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定之。而系爭報價單已記載:㈠就Quickr軟體部份之內容包含:「Quickr for Portal 軟體安裝於Window s2003 版32位元平台上」、「Quickr文管系統之文件上下載、分類與搜尋功能建置」、「Quickr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Quickr產品操作諮詢服務」等服務;㈡就WCL 軟體部份之內容則為:「WCL 安裝於Windows 2003版32位元平台上、「不含功能設定(config)、教育訓練及諮詢服務」等甚明,則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就Quickr軟體部份係包含「Quickr文管系統之文件上下載、分類與搜尋功能建置」、「Quickr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Quickr產品操作諮詢服務」等服務在內,而就WCL 軟體部份則不含教育訓練及諮詢等服務已甚明。

五、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是否已驗收完成?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不能因協議書未加蓋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要旨。經查,楊秀文係上訴人當時之南區客服部經理,並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而楊秀文於原審並證稱「一開始與客戶之簡介、基本規格討論及議價都均由其處理,議價完即回報上訴人並請上訴人指派專案經理處理,因上訴人無適合人選,故請南區自行處理... 。」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則楊秀文於執行系爭軟體建置之工作範圍內,自為有權代表上訴之人。而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2 套軟體之安裝工作,業據楊秀文於原審結證稱「... 原告灌完,在他公司做完裝及測試後,在交運到屏基醫院之前,有請我去他們公司確認安裝及執行的結果,我看到我們委請他們裝的兩套Quickr及WCL 軟體都已經安裝穩妥,... ,原告操作給我看... ,我看的結果都沒問題,我看完以後就告知李天舜和屏基醫院約定安裝時間,時間約在98年4 、5 月間,... ,... 送到屏基醫院...機器裝上去之後,開機畫面都正常」、「(談系爭承攬案件的時候,有無提及驗收方式?)有提到過,原先我希望由屏東基督教醫院驗收後,我們才視同驗收完成,但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承辦人員曾郁分不同意這樣的驗收方式,她說她們只負責安裝,後來我們同意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完成後由被告(即上訴人)確認安裝結果符合報價單和專案會議內容,我們就算驗收完成,原告(即被上訴人)裝置的結果也確實都有符合。」,又就所謂「完成驗收」之意思為何,楊秀文亦結證稱「是由被告(即被上訴人)的部門確認安裝跟建置完成,與屏東基督教醫院無關... 」、「(本件建置案驗收程序究竟有無完成?)就我認知,當時原告確實有完成全部的驗收程序」等語(原審卷第133 頁以下)。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安建置部份之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

六、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契約之內容如包含後續建置與教育訓練等服務,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軟體建置服務工作?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8年5 月27日、6 月3 日協同上訴人至屏基醫院,召開知識管理系統推動會議以及評鑑系統功能架構與使用者操作介面草案展示與需求討論會議,而主張其已完成後續之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及產品操作諮詢服務云云,惟依上開98年5 月27日、6 月3 日會議名稱為「知識管理系統推動會議」及「評鑑系統功能架構與使用者操作介面草案展示與需求討論會議」名稱之文字意義解譯,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2 次會議內容畫面(原審卷第22、23頁),即可知該2 次會議應只是軟體系統之管理使用推動及系統需求討論會議之性質,難認被上訴人已完成Qu ickr 軟體部份之後續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及產品操作諮詢服務。

(二)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軟體後續之「Quickr文管系統之文件上下載、分類與搜尋功能建置」、「Quickr使用者操作訓練課程」、「Quickr產品操作諮詢服務」等項目,均係屬於屏甚醫院如已決定採用並已開始使用系爭軟體後,始會發生之後續服務,即必須於屏甚醫院採用並提出功能建置需求、指派使用之員工受訓、使用後對某種功能不知如何操作而提出諮詢服務時,被上訴人始能完成之項目,然如上訴人所自認及不爭執之因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安裝建置完成之系爭軟體,於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安裝架設建置於屏基醫院後,因屏基醫院試用過後認為不適合他們需求,所以就沒有使用系爭軟體,而要求上訴人改為為他們設計另一套軟體,後來屏基醫院就使用另一套軟體,而未採用系爭軟體,上訴人之員工李天舜並將已完成系爭軟體建置之兩台主機拆走拿去別的地方使用等情(見本院第30-31 、6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屏基醫院既不採用系爭軟體,則被上訴人就此部份之後續契約項目自屬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係因上訴人為屏基醫院訂購建置之系爭軟體未合於屏基醫院所用以致,此系爭軟體之規格項目既係由上訴人選定或規劃,其不合用情形,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依約定內容完成工作之被上訴人事由,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免除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之上開後續建置與教育訓練等服務,既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依法條免除其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自仍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8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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