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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5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
炘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相對人
人 丁○○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張道明」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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