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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
    秦慧君

  • 當事人
    丁○○乙○○長青溫泉渡假山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99號原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被   告 長青溫泉渡假山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係請求被告遷讓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344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5 棟(下稱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係請求自98年5 月1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併算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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