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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12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維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12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告
高全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 元。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原告為民國65年5 月3 日生,年僅34歲,自民國97年2 月25日起即任職被告,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原告自98年9 月10日遭解僱時起至其自願退休60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

三、茲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6,000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0,000 元【計算式:36,000X 12月X 10年=4,320,000 元】;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8年8 月份積欠之薪資6,000 元。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原告尚應補納裁判費40,337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維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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