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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3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73號

原告
博淳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玴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422,05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4,4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雨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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