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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乙○○、戊○

  • 原告
    丁○○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840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為:㈠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秀鑾於民國86年9 月25日對於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清償責任;㈡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秀鑾於87年10月22日對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被告日盛國際銀行負清償責任。因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於郭陳秀鑾死亡後,得否主張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之規定,對被告等僅負限定繼承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客觀上亦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郭陳秀鑾(於89年5 月17日死亡)生前曾分別於86年9 月25日、87年10月22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聯合銀行)、日盛國際銀行之前身即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商業銀行)借款;嗣郭陳秀鑾死亡,因郭陳秀鑾上開借款債務未能依約清償,經對郭陳秀鑾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後,國泰世華銀行尚有新臺幣(下同)1,383,166 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日盛國際銀行則尚有1,514,849 元及自94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等認伊為郭陳秀鑾之繼承人,應繼承郭陳秀鑾全部債務而向伊追償。惟上開債務均為郭陳秀鑾生前所借,於郭陳秀鑾死亡前,上開債務是否存在、有無遲延還款等情,伊實毫無法知悉,且當時伊並未與郭陳秀鑾同居共財,由伊繼承郭陳秀鑾之債務顯失公平,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秀鑾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清償責任;㈡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秀鑾對被告日盛國際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日盛國際銀行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均則以:原告於郭陳秀鑾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嗣因未補正相關資料而遭駁回,此已足見原告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且原告確有繼承郭陳秀鑾之遺產,由其繼承本件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郭陳秀鑾分別於86年9 月25日、87年10月22日,向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日盛國際銀行借款,迄今尚有如上述之債務未清償,分別有本院97年11月14日雄院高97司執良字第111561號執行命令、98年11月10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114872號執行命令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14頁、第60頁至第61頁) 。 (二)原告為郭陳秀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訴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訴外人郭陳秀鑾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得對其固有財產求償,只能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認為原告應繼承郭陳秀鑾全部債務而向原告追償;且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固有財產,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8401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542-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36地號土地);嗣於98年11月2 日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依法視為撤回該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28401 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原告在法律上地位就其應否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就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此乃斟酌97年1 月5 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1148條第2 項及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第1 條之2 第2 項規定,未能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且未能於民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若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將影響債務人之生計甚鉅。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方得依本條項之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㈡經查,訴外人郭陳秀鑾於89年5 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於郭陳秀鑾死亡前,上開債務是否存在、有無遲延還款等情,原告實毫無知悉,且當時原告並未與郭陳秀鑾同居共財,由原告繼承郭陳秀鑾之債務顯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在母親死亡後,因為當時因為有人告訴我們母親有去借錢,而借多少錢我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們家族有兩塊地、一塊由我們兄弟在父親死亡後繼承,一塊原來就是我母親所有,但是其上有一建築物,建築物應該是我父親所有,我媽媽如何能用地借到錢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原告於其母郭陳秀鑾死亡後,即應知悉郭陳秀鑾有債務存在。雖原告復稱:我們是在母親郭陳秀鑾死亡後才知道郭陳秀鑾的房子遭拍賣云云,惟原告在被繼承人郭陳秀鑾死亡後,既即經人告知郭陳秀鑾有以土地借款之情,已經原告自承如上,則原告由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即可輕易查知抵押權人為何人,原告疏於確認上開債務存在,顯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964 號執行卷核閱之結果,可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身即世華聯合銀行,曾於88年9 月2 日郭陳秀鑾死亡前,聲請本院查封郭陳秀鑾位於在鳳山市○○街2 巷18號6 樓所有財產,當時原告之姊郭玉雲在場,此有查封筆錄在卷可證(見88年度執字第26964 號卷第19頁),而原告曾與郭陳秀鑾之其他繼承人,包括郭玉雲在內,於89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職權調閱89年度繼字第423 號卷核閱無誤;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陳稱:拋棄繼承是伊向其兄郭源藏提議的,當時我們家正在辦母親郭陳秀鑾之喪事,所以包含姐姐郭玉雲都在一起,因為親友告訴我們母親郭陳秀鑾有去借錢,但跟誰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除足認如前所述,原告已從親友中得知有債務存在之事實外,因原告之姐郭玉雲於郭陳秀鑾財產遭查封時亦在場,郭玉雲自應明知郭陳秀鑾確有積欠金融機構款項未清償之事實,佐以原告與郭玉雲係屬至親,同又時辦理郭陳秀鑾之後事,其後更共同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衡情早於可辦理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自其姊郭玉雲處得知上開債務存在。 ㈣而原告曾與郭陳秀鑾之其他繼承人於89年6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後經本院89年度繼字第423 號民事裁定,以其聲請不合程式及要件,未能補正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已如前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辯稱:89年度繼字第423 號拋棄繼承卷,補正文件通知上的簽名及印鑑章為其所有,惟當時拋棄繼承相關事宜是交由其兄郭源藏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上揭拋棄繼承之事項,係送達至高雄市○○區○○路58巷5 之3 號4 樓,並經原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89年度繼字第423 號卷第21頁),而原告亦自承當時確係居於該處(見本院卷第88頁),則原告怠於補正拋棄繼承之相關文件,而遭本院依法駁回原告拋棄繼承之聲請,此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且就其嗣後即應概括繼承郭陳秀鑾之債務,自有可歸責之處。 ㈤綜上,原告既能得知上開債務存在,且於郭陳秀鑾死亡後曾聲請拋棄繼承,因不備拋棄繼承文件而遭法院駁回等情,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 第4 項規定之要件。 ㈥至原告辯稱:同為繼承人之郭育瑄(即郭富源之代位繼承人、郭陳秀鑾之孫)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勝訴確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郭育瑄所主張者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3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該條之要件與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要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可認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拋棄繼承,不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求為判決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秀鑾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國泰世華銀行負清償責任,以及確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郭陳秀鑾對被告日盛國際銀行所負借款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日盛國際銀行負清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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