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 原告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祺
- 被告
- 張金龍
杜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高雄縣大寮鄉○○○段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建號建物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杜貴萍應將高雄縣大寮鄉○○○段七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三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龍於民國93年5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借款期間5 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張金龍自95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嗣於同年11月間透過「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惟被告張金龍僅依協議履行4 期,於96年3 月11日毀諾後不定期清償部分債務,截至99年7 月19日止,尚餘本金119,052 元未清償。詎被告張金龍前於95年8 月22日,與被告杜貴萍通謀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被告張金龍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99 巷22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售予被告杜貴萍,並於同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杜貴萍應塗銷系爭房地95年8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被告曾為夫妻之情誼,且仍均設籍於系爭房地,被告杜貴萍對於被告張金龍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稔,被告張金龍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有償行為有害原告對被告張金龍債權之實現,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該有償行為,並請求被告杜貴萍塗銷系爭房地95年8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第767 條、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杜貴萍應將系爭房地95年8 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杜貴萍應將系爭房地95年8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杜貴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金龍前於準備程序中以:其經營之工廠於95年5 月27日發生火災事故,其因無力賠償受火災波及之鄰居及車輛之損害,遂向被告即其前配偶杜貴萍及其前岳父借款約一百多萬元,約定以借款金額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售予被告杜貴萍,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與被告杜貴萍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金龍於93年5 月間向原告貸款200,000 元,借款期間5 年,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張金龍自95年8 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截至99年7 月19日止,尚餘本金119,052 元未清償。
㈡被告張金龍於95年8 月3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杜貴萍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之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有償行為,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之撤銷權,並請求被告杜貴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先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係以⑴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⑵張金龍抗辯因向被告杜貴萍借款而以借款作為價金,出售系爭房屋,卻未能提出借款證明;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張金龍,有違常情等節,為其論據。被告雖否認之。然被告張金龍自陳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買賣價金之現實交付,而被告抗辯以借款債務抵銷買賣價金交付乙節,並未能陳明確切之借款金額及借款交付之情形。又被告張金龍於94年7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玉山銀行核貸時,鑑定之房屋價值為2,400,000 元,於95年8 月30日貸款餘額為1,876,739 元,有玉山銀行99年8 月12日玉山七賢(消)字第0990804001號函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杜貴萍時,其價值扣除擔保之貸款餘額尚有523,261元(2,400,000 -1,876,739 =523,261 )。系爭房地之價值非微,於95年8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扣除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尚有餘額,倘被告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甚至以借款債務抵銷買賣價金之情,則借款債務、買賣價金為若干,應可確定,惟本院命被告提出借款之證明,被告均未提出,亦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或以書狀再為陳述,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之情節,實難謂與買賣不動產之常情無違。綜合上述等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可採信。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僅空言爭執,要無足採。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應為有理。
⒋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已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杜貴萍仍不得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地現登記於被告杜貴萍名下,使被告張金龍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被告張金龍本於所有權原得請求被告杜貴萍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張金龍之債權,依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金龍請求被告杜貴萍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767 條,先位之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杜貴萍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