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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蘇茂秋朱建男蘇達志陳碧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巷3
訴訟代理人
高 瑞 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 在 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 梅 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巷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壽豐鄉壽段二八一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其上搭建如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鴨寮、鐵絲網等地上物,迭經伊催促拆除該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其上水池部分之魚類、蜆等作物,將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夫曾子文(及張錕)與上訴人之前手陳炤彬、李人傑,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李人傑為逃避買賣契約之履行,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法應屬無效。

上訴人既係知情虛偽之惡意第三人,即不得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對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原為李人傑所有,於六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炤彬,陳炤彬再於七十一年間,與李人傑共同將之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夫曾子文,登記予曾子文所指定之張錕。嗣因張錕不具自耕能力,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遭地政機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陳炤彬所有。陳炤彬乃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人傑,由李人傑於七十八年三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係依據其與李人傑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就該土地究係向何人買受一節,依其於第一審法院另件被訴竊盜等刑案審理中陳稱:係向訴外人陳勝德買受系爭土地,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詐欺案件中,改稱係向李人傑所購買,前後所述不一觀之,苟上訴人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衡情應不致對出賣人究係何人有所誤認。況上訴人迄未提出其與李人傑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私契),亦未證明雙方有交付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與李人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非無據。雖被上訴人及曾子文於另件(花蓮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訴請確認「上訴人與李人傑」間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法院三審判決其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係以:曾子文本於其與李人傑間因未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而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請求,尚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被上訴人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求予確認,同屬無據云云為其論斷之理由,既未對上訴人與李人傑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為實體之審認,本件自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另件告訴上訴人及李人傑涉犯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花蓮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並未著墨於表彰該買賣之文書內容是否虛偽不實,亦不影響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即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本件上訴人與李人傑間之買賣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說明,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俱屬無效,上訴人即不能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騰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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