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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40號

上訴人
張金龍
上訴人
杜貴萍
被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高雄縣大寮鄉○○○段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上訴人杜貴萍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杜貴萍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代位上訴人張金龍行使對上訴人杜貴萍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即系爭房地之價額1,014,480 元(土地公告現值11,000×58.78 +房屋課稅現值367,900 =1,014,48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47元,上訴人僅繳納1,830 元,尚應補繳14,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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