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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告
李仁魯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告
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雅威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威公司)積欠原告共計新台幣3,250,000 元等情。為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雅威公司應給付原告3,25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雅威公司、訴外人吳建雄及林錦線積欠3,250,000 元為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5690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雅威公司給付原告3,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對於吳建雄及林錦線之聲請部分。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予雅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志聰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908 號卷可憑。而雅威公司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命雅威公司給付之部分,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自承本件起訴請求雅威公司給付3,250,000 元,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為同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對雅威公司之請求,自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起訴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至本院司法事務官雖以100 年1 月5 日100 雄院高非坤98年度司促字第56908 號函,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因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失其效力云云。惟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5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係同以吳建雄及林錦線為債務人,而吳建雄之住所地即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再者,系爭支付命令既合法送達而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所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當然失效之情形存在,則業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除經再審程序廢棄,自仍屬有效。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函文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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