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原告
-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命益
- 訴訟代理人
- 邱陳金枝
- 被告
-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建國
- 訴訟代理人
-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 日準備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0 元。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鳳山市都市計畫區中崙社區○○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1 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並約定系爭工程5%尾款須待即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付款後,再給付予被告。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18日驗收完成,被告詎前於97年8 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 聲請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准許,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假扣押原告對內政部營建署之8,325,225 元之工程款債權,原告因此週轉不靈,無法償還先前向訴外人蔡博至8,000,000 元之借款,須繼續支付月息2 分之利息予蔡博至,因而受有利息損害,被告嗣後因未依期限起訴,遭台北地院98 年6月2 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承作部分已全部完工,原告尚積欠9,575,686 元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未付,伊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執行,乃依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此為為保全債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未依限起訴而遭撤銷,惟伊有以原告及內政部營建署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又原告未能證明有系爭借款,縱原告向他人借款支出利息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1 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
㈡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裁定,並由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就原告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假扣押,嗣因被告未依期限合法起訴,遭該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審全字第162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㈢被告於98年5 月4 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由該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229號裁定准供擔保為假扣押,嗣由該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26號就原告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假扣押。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未遵期起訴而遭撤銷?如是,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上訴人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45,096,246元,被告請求超過合約總價之金額無理由,兩造間物價調整款至多僅500,000 元,系爭工程尾款須待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後始屆清償期,被告竟於97年9 月18日驗收合格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扣押伊對內政部營建署在9,575,686 元範圍內債權,致伊無法以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清償積欠訴外人蔡博至8,000,000 元之借款,受有借款利息2,720,000 元之損害云云。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施作超出合約數量,原告尚積欠追加之工程款金額未給付,且伊核算物價調整款應為5,000,000 餘元,惟均遭原告否認,始聲請假扣押保全債權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民國95年9 月29日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之系爭工程,於96年3 月1 日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於97年8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原告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在9,575,686 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受理在案,並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執行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全卷核屬相符,並有兩造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
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數量為1023.8頓,總價為45,096,246元,被告於97年7 月12日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時,係以1,114 噸計算,請款金額為48,946,694元,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付款憑單可佐,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價款應以合約數量或以實際施作為基準,意見歧異,對於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數額計算結果相差甚鉅,而假扣押之聲請僅需聲請人釋明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可,釋明仍有不足時可提供擔保,被告向原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或追加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數額為何,均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得予審酌,被告恐上開遭原告否認之追加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金額,將來有不能受償之虞,遂於97年8 月20日為假扣押之聲請,乃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非屬不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基於保全債權之意思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尚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⒊被告於97年8 月20日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行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並非不法行為,且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款及物價調整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嗣後亦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 號受理在案,被告應係為保全債權而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20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未遵期起訴而遭撤銷?如是,原告有無因此受有損害?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台抗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訴訟須為給付之訴,如債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非給付之訴者,難謂已依裁定合法起訴。
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伊對營建署在9,575,686 元範圍內債權,致伊無法以營建署工程款清償款先前對訴外人蔡博至8,000,000 元之借款,受有借款利息2,720,000 元之損害,嗣後被告未限期起訴致系爭假扣押遭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自應賠償伊借款利息損害云云。被告則抗辯伊於期限內有以原告與營建署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並否認原告與蔡博至間有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原告受有利息損害亦與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97年8 月2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97年度裁全字第7078號假扣押裁定,並由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79號就原告對內政部營建署之工程款債權執行假扣押,該院97年度審全聲字第133 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起訴,被告因未依期限合法起訴,遭該院於98年3 月2 日以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兩造所不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為屬實。被告雖於97年度審全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起訴訟,惟其係以被告與營建署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為被告所不爭,然而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指之訴訟為給付之訴,揆諸最高法院意旨與說明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未限期起訴遭98年度審全聲字第162 號撤銷,倘原告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縱被告未限期起訴,原告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
⑵證人蔡博至證稱:「原告有陸陸續續向我借過錢,97年底前之借款尚未清償,金額不記得,98年又向我借款,(問:現在原告還欠多少錢?)我只知道我要作證的是8,000,000 元,(問:97年餘款及現在還欠多少皆不清楚,如何知悉是8,000,000 元?)原告告訴我工程款被扣押我才知道,其他金額我不知道,其他金額應該比8,000,000 元多,大概數字我也不知道,(問:原告一次借8,000,000 元?)不是,是小筆金額累積,(問:98年前之欠款均已清償?)99年初跳票前均已經清償完畢,(問:原告曾經有清償?)有,沒清償的是今日作證之8,000,000 元,(問:你如何知道原告借款有8, 000,000元?)是原告告訴我的,(問:何時開始還利息?)不記得了,該付給我利息就要付」等語(本院卷第239- 242頁)。證人蔡博至對於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本金及利息時間均無法明確證述,先證稱97年前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後又證述98年前之欠款於99年初已清償完畢,前後矛盾,且無法指出現在欠款金額為若干,甚至連概數亦無法說明,債權金額多寡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8,000,000 元以上之借款並非小額借款,即使就關於借款時間、清償時間、清償金額等細節記憶模糊,有關借款金額理應知之甚詳,證人蔡博至證稱對尚未清償之金額不清楚,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證人蔡博至證稱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為8,000, 000元係經原告告知始知悉,亦不符合常情,證人蔡博至證稱原告曾向其借款8,000,000 元,不足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伊自97年11月4 日至99年1 月5 日簽發支票共20紙支付利息2,720,000 元,伊與蔡博至有8,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上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與蔡博至間有金錢往來關係,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上開款項為利息之給付,亦無法得出原告與證人蔡博至間有8,000,000 元借款之推論。又原告於99年3 月17日起訴時主張因其債權遭假扣押,始於97年11月向證人蔡博至借款8,000,000 元,嗣後於本院100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起訴狀所載事實錯誤,該8,000,000 元借款係96年間,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所借之款項,縱使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前已向證人蔡博至借款8,000,000 元,原告亦未證明因債權遭假扣押而有降低其清償能力,致無其他資金可供清償8,000,000 元債務,需再支付借款利息2,720,000 元之情,況且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曾於系爭假扣押前向證人蔡博至借款8,000,000 元,是以原告主張與證人蔡博至間有8,000,000 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受有利息2,720,000 元之損害,要無可採。
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後雖未限期起訴致系爭假扣押裁定遭台北地院98年度審全聲162 號裁定撤銷確定,惟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證人蔡博至借款8,000,000 元,縱有8,000,000 元借款,原告亦無法證明因債權遭假扣押而無法清償借款8,000,000 元,如前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未限期起訴而撤銷,被告應賠償利息損害2,720,000 元,洵屬無憑。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