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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宏欽楊淑珍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共 同 乙○○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蘇怡惠
被告
快樂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登記之股東,此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登記卷核閱屬實,而其等主張業已拋棄所持被告之股份而非被告之股東,此足見兩造間自於股東權之存否有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甲○○因與訴外人丁○○係屬父子、姻親關係,遂應丁○○之邀約,而於民國92年間被告設立時持有股份成為股東。然於96年初,原告接獲被告之扣繳憑單,卻未實際獲得被告分派之股利,乃認被告非正規經營,即向丁○○口頭拋棄被告之股份,並於96年5 月21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為拋棄被告股份之表示,又於同年月23 日 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拋棄股份之意思表示,而縱使其存證信函未送達予被告,高雄市政府亦應已將原告拋棄股份之函文寄送副本予被告負責人即丁○○,此亦可認原告之意思表示業已達被告。現原告因遭國稅局開徵營業稅,始知仍遭國稅局認定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而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6年5 月30日起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拋棄乃單獨行為,即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股份所有權(前司法行政部(64)台函參字第0519 6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業於96年5 月30日拋棄其等對被告之持股云云,惟被告之負責人丁○○業於96年5 月3 日出國迄今未歸,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於同年5 月21 、23 日所寄送關於拋棄被告持股之存證信函、函文副本均未送達被告,此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副本既未送達被告,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已向被告為拋棄持股之意思表示完成,而原告就其口頭告知被告負責人拋棄持股乙節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業於96年5 月30日拋棄持股云云尚難採信。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已有拋棄被告股份之意思,而此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以起訴狀公示送達予被告,則於公示送達生效之日即99年5 月19日起,原告仍即已完成對被告拋棄其等持股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即已非被告之股東,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自99年5 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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