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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1號

原告
許鈞皓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告
捷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大偉
訴訟代理人
林惠卿
被告
宏亞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廷彰
被告
愛兒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58,08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3,532,728 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路21號大遠百百貨公司設櫃經銷之被告愛兒房有限公司(下稱愛兒房公司),購買「紫外線殺菌烘乾機(奶瓶消毒機)」(下稱系爭產品)一台,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捷豐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設計製造,被告宏亞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亞鑫公司)代工生產。伊將系爭產品置放於高雄市○○區○○街75號住處三樓房間。嗣伊於98年10月5 日因使用系爭產品產生異味,而於翌日將系爭產品寄回捷豐公司維修,於更換底盤後仍有塑膠異味,伊再去電告知捷豐公司,捷豐公司則告以使用一陣子後異味即會消除,伊乃繼續使用系爭產品。詎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系爭產品設計生產製造具有不當之瑕疵,導致使用過程中電線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致伊住所內之裝潢設備、器具、日常生活用品等財物燒燬,而受有1,730,364 元之損害,及因另需租屋增加支出三個月租金額36,000元,復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併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766,364 元。爰依消保法第7 、8 、51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2,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愛兒房公司則以:伊未曾於高雄市之大遠百百貨公司設立專櫃,伊與原告間就系爭產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大遠百百貨公司中之愛兒房專櫃乃係由捷豐公司所設置,原告對伊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捷豐公司、宏亞鑫公司則以:系爭產品係由宏亞鑫公司所設計、製造,捷豐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亦非商品輸入業者,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捷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產品存有瑕疵,及系爭火災之發生與系爭產品之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至高雄市消防局調查報告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報告,均未明確肯認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即為系爭產品所致,況原告未親眼目睹火災原因之起火處,均無得逕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係導由系爭產品所致。再系爭產品既已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驗證書,足認於流通進入市場時,具有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實應為原告不當使用延長線插座,及擅自將系爭產品後側蓋板拆除,係非以通常之方法使用系爭產品所致,伊等不具可歸責事由,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主張應由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無理由。況原告未就其所請求損害賠償細項、金額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亦難認所主張有所憑據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路大遠百百貨公司愛兒房專櫃購買系爭產品一台。

㈡系爭產品標示生產商為捷豐公司。系爭產品實際由宏亞鑫公司製造。

㈢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原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街75號發生系爭火災,起火處在三樓房間。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火災是否係因系爭產品之瑕疵所導致?

㈡如是,愛兒房公司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乃系爭產品設計生產製造具有不當之瑕疵,致電線短路而引起,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8 、51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保法對企業經營者生產之商品導致消費者之損害,雖採無過失責任,然消費者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除必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外,尚須證明產品具有客觀上的瑕疵,以及產品的瑕疵與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後實地勘查結果,所為火災原因調查認:「㈢起火處研判:1.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㈢』該址(即原告住處)3 樓北方房間燻黑,房內家具未受延燒,南方房間燒燬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熱流由南方向北方房間擴散。2.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㈧』該址3 樓南方房間北側衣櫥上半部燻黑,南側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牆面燻黑情形較北側嚴重,研判熱流由北側向南側擴散。3.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㈧』該址3 樓南方房間西側床鋪及床墊完好未受延燒波及,東側擺放電視機、愛兒房奶瓶消毒器、熱水瓶燒燬,衣櫥碳化燒失,內部置放衣物燒燬掉落,研判熱流由東側向西側擴散。4.依據『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㈠至㈧』該址3 樓南方房間東側擺放電視機北側塑膠置物箱及書架未受延燒;電視機櫃南側上方受燒碳化電視機燒燬往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傾斜;熱水瓶燒燬亦往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傾斜,置放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及熱水瓶之長條桌桌面燒穿,愛兒房奶瓶消毒器後側牆面受燒變色較嚴重;另延燒火流造成東南角落衣櫥碳化燒失,內部置放衣物燒燬掉落,該處水泥牆面受燒剝落;另清理、檢視愛兒房奶瓶消毒器發生機身分為內、外兩層,外層機殼底部連接之加熱零件燒燬,零件連接之外層機殼內側受燒變色較外側嚴重(如照片30-35 );內層機殼僅熱氣流通口與外層機舌連接處變色情形較為嚴重,研判火流機身內側向外延燒,綜上所述,本案起火處研判為小港區○○街? 號3 樓南方房間東側擺放愛兒房奶瓶消毒器處附近。」、「㈣起火原因研判:1.清理本案起火處附近,僅發現塑膠碳化殘跡,未發現自然性化學物質,研判自燃起火的可能性較小。2.依據屋主許鈞皓於談話筆錄中所述略以『…有抽煙習慣但都在屋外抽煙…』,研判因煙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依據小港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到達現場搶救時,該戶鐵門為關閉狀態,經由鄰戶屋頂破壞小港區○○街75號屋頂鐵門後入室搶救,研判因人為侵入縱火之可能性較小。4.經清理、復原起火處附近,發現該址3 樓南方房間東側長條桌上方擺放愛兒房奶瓶消毒器機體內電源線路及外部電源線有短路熔痕。對該2 處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採樣攜回於98年10月20日以高市消防調字第0980019498號函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電線熔痕分析,該署於98年11月12日以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0980900502號函復鑑定結果:證物1 、2 電源線路熔痕巨觀特徵(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微觀特徵(氣孔短路顯微組織)與導體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5.經綜合起火處所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人為縱火、煙蒂微小火源、自燃等起火之可能性均較小,清理起火處採驗愛兒房奶瓶消毒器機體內電源線路及外部電源線熔痕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顯示當時該電器為通電狀態,且勘查該址3 樓電源開關發現有跳脫跡象,故本案起火源因研判為不排除以電器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166 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災人員邱榮振於本院證稱:現場有3 個電器產品,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排除由電視、電熱水瓶所產生之電器因素,研判以系爭產品所產生之電器因素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系爭產品位於電視機、電熱水瓶中間,火流為V 型火流,即由系爭產品向外延燒,致電視機、電熱水瓶靠近系爭產品此側之外殼燒燬,但電視機、電熱水瓶外部線路並無損壞,故伊未檢測電視機、電熱水瓶內部線路。因系爭產品已經燒燬,故無法判斷究竟是保險絲、電痕、接觸不良、產品零件有瑕疵導致火災,伊僅能研判火流係由系爭產品自身延燒再向外燃燒,至於系爭產品本身為何會起火燃燒,伊認為係因機體內部電源配線之短路熔痕所引起,至於短路熔痕究竟是因為零件有瑕疵或零件老化而引起,伊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45-146 頁)。是姑不論被告對上開鑑定書及證人所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自系爭產品自身向外延燒,及其引起肇因於系爭產品之電器因素等節,尚有爭執,縱該鑑定書及證述判斷起火處及發生原因為真,充其量僅能認係系爭產品機體內電源線路及外部電源線短路引起,然電源線短路原因有零件瑕疵及老化等,而系爭產品業已嚴重受燒毀損,故無法判別造成系爭產品電源線短路熔痕之電器因素異常之確切主因。足見上揭鑑定書及證人證述並不能證明該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所致。

㈢次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之後側蓋板拆卸另行放置逕為通電使用,此為原告所不否認。本院依職權將被告所提供之奶瓶消毒器新品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鑑定事項為「一、在奶瓶消毒機機身後側蓋板未拆除之情況下,若因機身本身內部故障而導致導線電路短路時,奶瓶消毒機是否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二、再將奶瓶消毒機機身後側蓋板拆除之情況下,若因外物侵入碰觸通電中之內部電路而致使導路電路短路時,奶瓶消毒機是否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鑑定結論為「一、後側蓋板未拆除:㈠經本所將金屬導體刻意置入該受測之機器內部線路強迫短路,該受測之奶瓶消毒機不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㈡經長時間持續使用,該受測之奶瓶消毒機亦不會因短路或其他原因而起火燒燬。二、後側蓋板拆除:㈠經本所將各種外物(包含水、可燃性液體、金屬導體等)刻意侵入碰觸該受測之機器內部通電中之內部電路,而致使導電之電路短路時,奶瓶消毒機不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㈡經長時間持續使用,該受測之奶瓶消毒機亦不會因短路而起火燒燬。」等語,此有該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再次函詢奶瓶消毒機若電痕或是接觸不良,是否會產生自燃現象,經函覆以:「經前案之鑑定,在利用外物(包含水、可燃性液體、金屬導體等)刻意侵入碰觸該受測機器內部通電中之電路,而致使導電之電路短路時,系爭奶瓶消毒機並不會因該等短路而起火燃燒,其中在以金屬導體刻意置入該受測之機器內部線路強迫短路時,確實產生火花,而可能構成電痕情形,但該等火花多於保險絲處發生,但因其為真空裝置,所以不致因而產生自燃;亦有部分火花發生在非保險絲處,但該處附近,至多僅有些微的燻黑情形,尚亦不致產生自燃,故以前案鑑定結論而言,系爭奶瓶消毒機若電痕或是接觸不良,並不致產生自燃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是不論奶瓶消毒器之後側蓋板有無拆除,其均不會因外在侵入因素,或經長時間持續使用,或因電痕或接觸不良,致電線短路而產生自燃現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送請鑑定之奶瓶消毒器係全新之機器,與系爭產品係使用過且曾因故障送請被告維修,兩者客觀條件全然不同,且鑑定單位係以外來物對能正常運作之機體做測試,卻未考量當機身內部發生故障(如電子零件或電熔器故障等),無法正常運作,機身又正常供電產生高溫高熱引起導線短路燃燒,其鑑定意見並非可採,而應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報告較為可採云云,然系爭產品業已嚴重受燒毀損,於事實上已無法進行鑑定及查證,且要求被告提供與系爭產品相同條件之同一產品,於事實上亦有困難。且縱依原告所述不採用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製作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而採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所製作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亦無法判別造成系爭產品電源線短路熔痕之電器因素異常之確切主因,而不能證明該電線短路之原因係因系爭產品本身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執此而為主張,亦難憑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㈣況原告自95年10月20日在百貨專櫃購買系爭產品,迄9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災止,業已使用系爭產品近3 年,若系爭產品於交付原告時機體即存有足以引發電線短路之瑕疵,衡情應於使用之初即有引發電線短路之情事,惟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產品除因使用時有塑膠異味而曾於98 年10 月5 日送修外,之前在使用功能上並無異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被告就原告上開送修,則陳稱:經測試結果並未發現異味,僅更換鐵製底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使用期間系爭產品有其他異常情事,是以,尚難認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時,該產品即有瑕疵存在。本件既不能證明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時,該產品有何客觀上瑕疵,依前開說明,自不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保法第7 、8 、5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非可採。

㈢按受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依系爭產品之使用說明書記載:「使用單一插座」、「請勿與其他家電用品共同使用同一插座,以保安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顯已就系爭產品之使用以文字加以說明。參以現今消費者購滿電器用品,出賣人均會一併檢附產品使用說明書,衡屬普遍常見,故原告自百貨專櫃購買系爭產品時,對於一併交付上開使用說明書之內容,應已知悉。且勿在同一延長線上使用多項電器用品,以免發生用電危險,此為安全使用電器用品之基本常識,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查證人邱榮振於本院證稱:系爭火災發生現場,原告使用紅色及白色2 條延長線,2 條延長線共有3 個電器用品(系爭產品、電視、電熱水瓶)。紅色延長線由牆壁拉出,其中黑色插頭是插電熱水瓶,另一插座是插白色延長線,白色延長線上有插電視、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故原告以延長線將系爭產品與其他電器用品共同使用同一插座,即難謂已經依上開使用說明書使用系爭產品。雖原告另執證人邱榮振證述:延長線線徑容許電流約為12安培。本件現場有3 個電器,熱水瓶使用功率600 至800 瓦,奶瓶消毒器為100 瓦,電視未使用以該3 個電器一起使用狀態(電視處於關閉狀態,熱水瓶處於保溫狀態,奶瓶消毒器即使為正常使用狀態)換算使用功率,延長線電流應無超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進而主張系爭火災非肇因於延長線電流負荷超載等語,然在同一延長線使用多項電器用品,本即容易發生使用危險,為一般大眾所認知之客觀事實,自不得因系爭火災非延長線超載因素所致而推論原告已就系爭產品為通常使用。

㈤又查,系爭火災發生前,原告已將系爭產品之後側蓋板拆卸另行放置逕為通電使用,如前所述。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函詢「奶瓶消毒機內部電線外覆之絕緣層,在無後側蓋板之防護下,有無可能遭受動物(例:老鼠)齒咬而破損?如電線外覆絕緣層破損,有無可能造成短路?」,經回覆以:「就常理而言,只要暴露在老鼠等動物可以咬到的環境下,該等動物就已具有可以咬的機會,而奶瓶消毒機內部電線外覆之絕緣層,是可以被老鼠咬斷的。任何電器之導線,只要外層絕緣保護層破裂,就有發生短路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是電器用品之內部電線以外層防護板封存於機體內,係為安全防護用,若將該外層防護板拆卸,內部電線將外露,衡之常理,外部異物即易進入致電線發生短路情形,甚而發生使用者遭觸電之危險意外。本件原告將系爭產品之後側蓋板拆卸後使用,難謂就系爭產品已為通常使用,此不因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奶瓶消毒器之後側蓋板有無拆除所為上開鑑定結論而有異。況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引起肇因於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所造成,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亦無足取。

㈥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於其購買時即具有客觀上之瑕疵,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其請求已屬無據,則就兩造其餘之爭點即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 、8 、51條、民法第191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2,7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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