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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8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告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法人人格始行消滅。查被告前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80363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迄今仍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而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查詢單在卷可憑,依此足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故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公司之公司事項登記卡雖另列有訴外人己○○為股東,惟因本院業以98年度訴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己○○與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此有該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公司亦於94年11月4 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如後述),己○○自無法持上開勝訴判決辦理變更登記,爰不再將己○○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丙○○於民國85年1 月22日未經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將之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度他字第1362號案件偵訊時,丙○○即供稱冒伊名義登記者乃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丁○○,惟因丁○○之偽造文書罪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伊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伊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設立及經營之行為,詎因被告公司積欠營業稅1,371,274 元而限制出境並追繳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造成伊之權益受損,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則以:伊與原告素昧平生,而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時間為85年2 月6 日,早於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86年1 月23日,況伊於97年他字第1362號案件偵訊時並未供稱另有主謀丁○○,僅引用原告於97年2 月間於伊事務所內向伊透漏之事實以供檢察官參考,並不足代表丁○○或伊曾有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則以:伊與原告、丙○○、乙○○等人均不相識,僅認識伊胞兄丁○○,伊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財政部97年2 月5 日台財稅字第0970081402號函、內政部97年2 月13日內授移出管岑字第0970997082號函、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6頁),又被告公司係於85年2 月6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告公司現時之股東為原告、乙○○、戊○○,董事為丙○○,被告公司已於94年11月4 日遭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408036300 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此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見本院卷第42-5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之爭點: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已獲勝訴判決者,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須併予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倘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除名登記,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列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因被告公司欠稅而使原告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要求到場報告被告公司財產狀況乙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因遭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所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訴外人丁○○於本院審理9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刑事案件時,已當庭陳稱:肯格公司是我出資,由遠親介紹與丙○○合作,且是全額出資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96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調原告自85年至92年間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閱結果,原告僅於88年至89年間有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且其間並無原告曾於此期間內,有自被告公司受領股利或盈餘分配之所得申報及核定資料,或收取任何款項之申報紀錄,此有該所99年4 月19日財高國稅苓綜所字第0990005700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11 頁)。綜上事證,足認原告應確實未參與被告公司出資,而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兩造並無成立股東關係之合意,是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堪予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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