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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1號
- 原告
- 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宏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冠昇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兩造間系爭訴訟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同意適用本國法為準據法,未經被告爭執,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長期合作,由伊向被告訂製遊艇,履約模式,均由伊按被告施工進度給付價金,待遊艇建造完成後,始由兩造協議遊艇總價並進行結算。伊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匯款美金15萬元(以該匯款日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4,863,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予被告,作為訂購編號8018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之訂金;該遊艇預計交付伊之買主之時間為95年5 月。詎被告收受該訂金後,僅完成船體外殼即自行停工,致伊遭買主解除契約;被告履行契約顯已遲延,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4 月2 日送達被告,催告於10日內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履約通知,伊乃再於99年7 月19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匯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4,863,000 元及自99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後為聲明之減縮),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完成系爭遊艇船殼模修補及船殼製作後,未再繼續施作,係因:㈠原告於95年3月間對伊提起其他18艘遊艇之損害賠償訴訟,求償金額高達1億餘元,並對伊之財產大舉進行假扣押、對伊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而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㈡伊施作系爭遊艇,已支出費用高達5,421, 158元,逾原告支付之本筆匯款,而原告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㈢原告所提出之船底隧道圖、積層圖、船體結構圖及修改圖、更新版等圖說,僅係船殼施作之依據及船體內部之一般佈置圖,並無具體內裝之尺寸、材料種類、造型及施工方式之指示,無從進行船體內部之施工,所交付之船艏側推進器油壓系統管線佈置圖,僅供於製作船殼時預留該設備之空間,均未逾船殼製作範圍,亦未指示伊繼續施工及如何施工。故伊未繼續施作,係因原告不履約所致,為可歸責於原告;又兩造間並未約定交船期限,原告催告及解約均屬無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53至55頁、206 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就系爭遊艇製作契約之訂金,曾向本院起訴,先位主張契約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匯款。本院於98年9 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 號民事判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及原告未曾於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遊艇之時,催告被告交付,被告尚未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起訴確定。原告於本件係依該判決後發生之催告事實,就同一原因事實再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
㈡依兩造間訂製遊艇之交易習慣,係由原告按被告施工進度給付價金,待遊艇建造完成後,始由兩造協議遊艇總價並進行結算。
㈢原告於93年11月24日匯款美金15萬元予被告,作為施作系爭編號8018號遊艇之訂金;依當時匯率換算新台幣,為4,863,000 元。
㈣原告已交付被告施作系爭遊艇之船底隧道圖、積層圖、船體結構圖及修改圖、更新版圖說、船艏側推進器油壓系統管線佈置圖等。
㈤系爭遊艇施作至船殼模修補及船殼製作後,即未繼續施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遊艇之製作,是否已逾工作應完成之相當期間?其就此系爭遊艇僅製作至船殼階段,而未繼續施作,是否有可歸責事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延未完成系爭遊艇製作,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工作未果,已解除兩造間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遊艇訂金,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24日匯款美金15萬元予被告,作為系爭遊艇之訂金,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系爭遊艇買主係約定於95年5月交船,該買主於同年3月29日、30日了解系爭遊艇只完成船體外殼、停工中之實情,表示不可能於約定期限交船,已向原告解除契約,亦據被告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84號侵占等案件中,提出兩造間「紛爭記實」陳述明確(本院卷181 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卷209 頁背面)。是兩造固未約定系爭遊艇交付之確定時間,惟自原告交付訂金,至原告與買主約定之交船期限,約1 年6 個月期間,堪認係完成系爭遊艇之相當期間。則原告於該期間經過後,應得請求被告交付。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既表明被告已給付遲延、主張解約請求返還訂金之旨,於本件99年2 月12日起訴狀,復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系爭契約(本院卷6 頁),依其前後文義,自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交付系爭遊艇之旨,按之上開規定,已發生使期限確定之催告效力。惟被告於99年3 月24日收受催告,迄未提出交付或為提出之通知,按之上開規定,即應負遲延責任。
㈡被告抗辯系爭遊艇完成船殼後即停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據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3 月間對其提起高達1 億餘元之損害賠償訴訟,假扣押其財產及對其之負責人提起刑事告訴等,認原告就系爭遊艇製作契約已無繼續履行之意等語。惟契約當事人間發生爭訟,固足破壞雙方情誼,然就契約之履行,除經當事人依法定或約定事由終止或解除,或雙方合意終止或解除,並不影響其效力。而被告既於本件爭執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本件請求返還訂金訴訟(含本院97年訴字第39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合稱系爭訴訟)前,曾為解約或終止之意思表示,或兩造曾為合意終止或解除,則在系爭訴訟之前,被告自有繼續履行契約之義務。
⒉被告抗辯:其施作系爭遊艇,已支出船殼模具修改之物料費用1,127,500 元、人力費用2,853,037 元,船殼製作之物料費用1,117,801 元、人力費用322,820 元,合計支出費用達5,421,158 元,逾原告支付之本筆匯款,而原告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故未繼續施作等語,並提出領料統計表、廠務部工程請款單(本院卷213 至230 頁)為憑,及引用證人葉文昌、方麒嘉在本院97年訴字第399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之證詞(本院卷231 至234 頁)。惟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據私文書之真正。而據分包系爭遊艇施作工程之證人葉文昌陳稱:我承包遊艇工程,製作船的外殼,多少錢是廠長決定總價,我再決定要不要做,忘記系爭遊艇多少錢承包;模具是由方麒嘉負責,當時客戶要求寬度要更改,他把模具修改好後我再進場施作;請款單款項是我請領的,單據我授權被告廠長填寫,填完後拿影本給我看,不是我簽名,款項沒有錯誤;領料統計表上之項目,大部分我都有請領,系爭遊艇材料約110 、120 萬元,不會超過150 萬元等語;證人方麒嘉(原名方瑞成)陳稱:我負責模具修補及噴模具的膠殼,只負責工程不帶料,系爭遊艇船身有加寬、船頭形狀也有變更,是80幾萬元承包等語。足見證人均係依承包價付款,即總價承包方式,方麒嘉承包總價為80幾萬元;葉文昌固不能正確記憶承包總價,其既負責船殼之製作,應依被告主張船殼部分人力費用322,820 元為其總價,且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0 頁),則方麒嘉部分如以90萬元計,人力費用部分應不超過1,222,820 元。是縱使被告提出之領料統計表真正,依所載船殼模具修改之物料費用1,127,500 元加計船殼製作之物料費用1,117,801 元,為2,245,301 元,再加計上述人力費用1,222,820 元,總計亦不超過3,468,121 元,尚未逾原告已支付之系爭匯款4,863, 000元。被告復未提出曾催告原告增加付款之證明,是則,其抗辯係因原告未再匯款,款項不足始未繼續施作等語,要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船底隧道圖、積層圖、船體結構圖及修改圖、更新版等圖說,僅係船殼施作之依據及船體內部之一般佈置圖,並無具體內裝之尺寸、材料種類、造型及施工方式之指示,無從進行船體內部之施工,所交付之船艏側推進器油壓系統管線佈置圖,僅供於製作船殼時預留該設備之空間,均未逾船殼製作範圍,亦未指示伊繼續施工及如何施工,故伊未繼續施作等語。惟據證人甲○○陳稱:我自93年間起5 年,受原告僱用作設計工作,有設計系爭遊艇,並交付本院卷第169 頁螢光筆標示之系爭遊艇船底隧道圖、積層圖、船體結構圖及更新版圖說、船艏側推進器油壓系統管線佈置圖、船形結構圖更新版等,及內裝圖給被告;整艘船的外型包括船身、甲板、望台,我給被告的圖已包含船身、甲板、望台,施工圖有包含尺寸、材料種類,被告看我的圖就能施作到結構部分完工,除非現場施工有問題才需要補修改的圖面;依卷附系爭遊艇施工現況照片,只有完成船殼底部結構跟大樑、肋樑,還不算完成船殼,因為尚未完成船殼的結構隔間,要全部船的結構物完成才能脫模,否則船殼會損壞;船殼完成後,要先確認推進器的位置,系爭遊艇船殼完成的現況,還沒有到可以安裝推進器的階段,還不需交付推進器,且推進器油壓系統係另由專門廠商提供;我在施工期間參與兩造開會,知道進度有些落後,被告表示會趕上進度,未曾表示資金不夠或圖不夠,也未曾催告要再交付第二期款及施工圖等語(本院卷279 至281 頁)。參以原告於93年11月間即訂製系爭遊艇,如其交付之設計圖及施工圖不足繼續施作,當即促請原告提出,以免延誤完工,然被告就所辯原告指示不足之抗辯,自95年3 月間停工時起,迄今4 年餘,全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佐證,堪認證人甲○○證詞屬實,足以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就其逾相當期限而未完成系爭遊艇,並無足以引為同時履行抗辯之正當事由,自無從解免其債務人之遲延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02 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被告於系爭遊艇應完成之相當期間以後,經原告定期催告履行,迄未提出給付,或為提出給付之通知,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再於99年7 月19日以準備書㈢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於99年7 月21日送達被告,應認已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訂金,並按給付時之匯率換算為新台幣,及請求加計自99年4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遊艇訂製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3,000 元,及自99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