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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憲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雖具狀表示其已中風,臥病在床已久,行動不便,以致無法到庭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經宣告本院禁治產或選任監護人,且其猶以自己名義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法到庭,顯見其尚具有行為能力,則其自得選任他人為代理人到庭,代為本件訴訟,且本件復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到庭,不能認有正當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用電戶,被告分別於98年9 月用電新台幣(下同)401,866 元、305,857 元,合計用電707,723 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前開電費,屢向被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723 元,及自98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6 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98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723 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依民法規定,原告得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惟原告依其內部規定,僅按週年利率2%收取遲延利息,自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雖經本院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並未加徵訴訟費用,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7,710 元,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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