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0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乙○○
- 原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於高雄市○○區○○段4 小段1460、1461、1462-1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4 小段02280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7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丁○○、乙○○及丙○○所共有,系爭房地
一、二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租予萊爾富便利商店,惟因被告執本院88全字第308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假扣押程序就系爭房地丙○○部分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致遭承租人取消二樓部分租約,一樓部分租金亦由每月12萬元減為10萬元,每月損失2 萬元,租期5 年共計損失120 萬元;後又調降為每月8萬5,000 元,6 年租期復損失108 萬元,合計損失228 萬元,然系爭假扣押事件與法不合之處甚多,即被告曾對原告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但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後被告又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然債權憑證之義務人乃原告戊○○而非原告丙○○。此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民事裁定與前開支付命令乃係針對同一借款請求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其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被告所為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扣押事件對原告丙○○所有系爭房地持分進行假扣押,乃係保全其強制執行之保全行為,其後被告對於本案請求,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全部勝訴並告確定在案;後被告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3290 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被告所為均係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及第51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丙○○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既經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系爭扣押事件予以查封後,原告丙○○就系爭房地之出租行為對於被告已不生效力,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況原告所稱租金並非實際租金,原告以內心想像損害數額請求賠償,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被告執本院88年度全字第30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於系爭房地予以假扣押之情事不爭執,並有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確因被告之假扣押不當而受有損害?如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有無因果關係?如認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經查:
(一)本件系原告之父戊○○於88年1 月11日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而由原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借款人戊○○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縣口小段6-1 及6-8 地號面積分別為143 及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該土地上1028建號即門牌鳳山市○○路169-2 號,面積267.2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於88年2 月份起即未正常繳息,被告乃於88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連帶保證人丙○○名下之財產,經本院審核認於法相符乃准被告提供134 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丙○○之財產在400 萬元範圍內得假扣押,經被告供擔保後乃對於債務人丙○○之財產即高雄市○○區○○段4 小段1460、1461、1462-1,面積54、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1/3、1/3及1/2以及坐落於該三筆地號土地上新興區○○段○○段228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興區○○○路76號面積230.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之建物予以查封,查封時之占有及使用情形,為據債權人代理人指稱該屋無人居住。此業據調閱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2729號(88全字第3086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被告於對連帶保證人丙○○為假扣押之後乃於88年7 月間申請拍賣債務人戊○○之前揭抵押物,直至92年4 月21日始由戊○○之子即本件原告之一丙○○以1573萬3000元標回。於此同時被告於88年7 月5 日另行對戊○○及連帶保證人丙○○二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戊○○部分因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而確定,丙○○部分因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被告即持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與抵押物拍賣為同一債權參與分配,受償1293萬8847元,不足部分取得債權憑證。對連帶保證人丙○○部分則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本院判決丙○○應給付被告848 萬6037元及自9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9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確定,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88年度執字第26591 號執行卷宗、88促47069 號支付命令卷宗,並有本院92年度重訴7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卷88至9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丙○○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致遭承租人取消部分租約,一樓部分租金由每月12萬元減為10萬元,每月損失2 萬元,租期5 年共損失120 萬元,後又調降為每月8 萬5000元,6 年租期後損失108 萬元,合計損失228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然查: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對原告丙○○之前揭財產予以假扣押之原因,係因丙○○為債務人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戊○○借款之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銀行為保全其債權自得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此本件被告之聲請法院假扣押乃事出有據。況該假扣押乃經法院審核二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始予准許,被告亦無任何不法行為,更何況借款人戊○○之抵押權設定擔保之房地經拍賣後確實尚有不足,而應由債務人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有前揭債權憑證及確定判決可證。亦足見被告對原告丙○○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乃屬正確有據。原告主張本件假扣押事件於法不合之處甚多,而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非有據。
3、又本件被告僅假扣押原告丙○○所有之前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並未對原告丁○○,乙○○所有之物予以假扣押,該假扣押之行為並未對其所有之財產實施,自無生損害其財產之餘地。
4、又假扣押僅係保全處分,該查封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3 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實施假扣押以後債務人並非不得對被扣押物使用、收益,從而系爭房地遭扣押乃得繼續出租,原有租約亦不受影響而得繼續,此即原告何以於其房地被查封後仍得繼續出租之原因。必須系爭房地經本案調假扣押卷予以終局執行,經拍定而點交時,債務人始不能繼續履行租約,於此之前債務人之租賃契約並不受影響,從而假扣押之實施因不影響債務人之使用收益,亦不影響其繼續出租,原告既仍得繼續出租提供完整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使用,其房租即無調降或取消之理。原告主張因遭假扣押而致房租調降或部分取消,因而認被告之假扣押致原告受損並非有據。5 、況本件僅查封原告丙○○所有之財產,而丙○○之權利僅有應有部分1/3 、1/3 、1/2 或1/4 ,已如前述,查封應有部分更不至於使全部之房地無法使用,因該項查封僅生對該抽象應有部分產生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效果不能對抗債權人之效果,並非針對特定部分使之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無因一部分應有部分被查封,而會導致全體所有人無法履行對承租人租約義務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假扣押因屬合法行為即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丙○○係因擔任戊○○連帶保證人而應對被告負清償之責,其財產遭假扣押乃符合法律規定。況假扣押後,出租人仍得將租賃物依約提供予承租人使用收益,自仍得收取相對之租金,而無必然須取消部分或調降租金。假扣押之實施與租金之部分取消或調降二者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