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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漏為此項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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