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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峻鎰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鎰公司)於民國99年4 月27日邀被告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4 月27日止,按郵局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6.465%機動計息,於借用後分36期,按月等額攤還。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計息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峻鎰公司於借款後本息分文未還,經原告於99年5 月31日以峻鎰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500,147 元、活期存款帳戶餘額970 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240 元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53 元,合計502,610 元,抵償系爭借款自99 年4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7日止之利息15,625元、自99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2,031 元及本金484,954 元後,峻鎰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015,046 元,丙○○、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同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5,046 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峻鎰公司、丙○○及戊○○則以:丙○○乃峻鎰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其父母始為峻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及戊○○固應丙○○父母之要求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其未曾過問公司運作,現因處於失業狀態中,亦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峻鎰公司於99年4 月27日邀丙○○、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

㈡峻鎰公司自99年5 月起即未遵期清償,經原告以峻鎰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500,147 元、活期存款帳戶餘額970 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240 元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53 元抵償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後,峻鎰公司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015,046 元未還。

㈢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應適用之計息利率為年息7.5%。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本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自何時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2,015,046 元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存款利率表、客戶授信查詢單、放款餘額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定期存款存單及解約銷戶清單、峻鎰企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第24頁、第59頁、第29頁、第30頁、第54至58頁、第37至38頁、第48頁、第50頁),且為峻鎰公司、丙○○、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告丁○○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9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依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借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放款餘額查詢單及定期存款解約銷戶清單所示,原告已於99年5 月31日以峻鎰公司之定期存款存單500,147 元、活期存款帳戶餘額970 元、支票存款帳戶餘額240 元及丙○○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1,253 元,合計502,610 元,抵償系爭借款自99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月27 日 止之利息15,625元,及自99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之利息2,031 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復據原告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是以系爭借款自99年4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業經被告清償完畢,應堪認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自99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不得准許。

⒊再者,丙○○、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保證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丙○○、戊○○、丁○○自應就系爭借款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15,046 元,及自9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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