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輝紘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號原 告 輝紘有限公司(GREAT GLORY CO., LTD. ) 法定代理人 謝秀春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黃維倫律師 受告知人 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受告知人 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民國98年度重抗字第6 號)發回更審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侵權行為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12月15日更審後訴訟階段之期日始以言詞陳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承攬運送及侵權行為云云(見各該期日筆錄,本院卷宗㈠頁204 、209 ),為被告複代理人當場執以: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宗㈠頁208 );並稱:原告於97年6 月間起訴時,僅主張承攬運送法律關係,經被告抗辯非與原告洽訂契約,竟又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之規定,且有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之攻擊防禦;又原告迄未表明侵權行為之準據法,亦無主張有何權利受侵害,有何具體之損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宗㈡頁23。 三、經查: ㈠原告雖先後於98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宗㈠頁204 )、12月15日(見本院卷宗㈠頁209 )等期日以言詞敘述確認請求權基礎尚包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云云,並未具體指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其他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上陳述,殊難認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有何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明確請求。又原告復於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引用當日書狀陳稱︰若兩造間無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在香港代理人或使用人受告知人香港法人暉騰(威利)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運輸公司)、香港法人暉騰(威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物流公司)之疏忽,將所提取之貨櫃停放在其所承租之大生圍停車場後失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宗㈢頁21、31至32)。 ㈡本件訴訟繫屬於97年6 月30日,原告遲至98年11月12日、12月15日更審後訴訟階段,始以言詞確認尚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旋為被告所不同意在案,詳如前述,惟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亦無其他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上陳述,殊難認原告於本件訴狀送達後,有何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明確請求。迨至100 年4 月21日本件訴訟後階段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始為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方面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陳述,堪認原告應於彼時方有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明示意思表示,然本件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辯論情形殊已成熟,而原訴有關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資料,除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數額外,非當然得為追加訴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利用;矧以,姑且將追加訴訟部分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確定及準據法選擇暫恝置不論,原告僅以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逕為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略而毋論被告為我國法人,如何基於法人擬制說、法人實在說或法人否認論而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足認追加訴訟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訴不同,倘准許原告於本件訴訟後階段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徒使訴訟終結延滯及有礙於被告之防禦甚明。 ㈢復以,原告追加訴訟部分無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原訴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亦非訴訟標的對於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及第6 款所列事由無涉。 ㈣此外,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終未得被告同意。縱認被告曾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準據法等部分,或以言詞,或以書狀表示意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所定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異,自不得認合於該條項所定之要件而視為被告同意訴之追加。 四、綜上所述,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核非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得為准許之事由,自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