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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哉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被告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胡宗賢因改選而喪失公司監察人資格,邱文俊、楊文哉2 人經選任為原告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頁),則邱文俊、楊文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毌庸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原告自起訴時起迄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09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起訴時至100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主張:被告參與第27屆11次、14次董事會決議,而應負擔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租約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就第27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並不符合公司法193 條第2 項規定,而應就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23日租約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據公司法第193條、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57,090,768元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至8 頁、第163 至164 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文俊、楊文哉於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主張:「(法官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之陳述意見狀指出,個人認為本件被告並無違背任務或侵權情事,是否如此?)是」、「(法官問:原告先前主張因為被告參與第27屆11次、14次董事會決議,而應負擔96年1 月1 日到96年12月31日租約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是否仍主張?)不主張」、「(法官問:先前主張因為被告就第27屆第22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認被告並不符合公司法193 條第2 項規定,而應就97年1 月1 日到97年12月23日租約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是否仍主張?)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則原告雖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57,090,768元,惟已拋棄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拋棄其主張,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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