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華庭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華庭資訊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4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華庭資訊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23,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華庭資訊有限公司陸續向伊借款共計10,000,000元,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華庭資訊有限公司於前開借款均已到期,竟未為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94,852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