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朝揚律師
- 被告
- 大瑨建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被告大瑨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乙○○及被告大瑨建設有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原為被告大瑨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瑨公司)之總經理,前於民國96年12月邀同伊提供名下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80-7及80-8地號土地並投資大瑨公司興建房屋,伊乃與大瑨公司於97年1 月12日簽訂投資證明書,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並將上開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瑨公司,雙方約明伊之投資獲利回收時間,並由被告乙○○開立支票,再由大瑨公司背書後,交伊按月兌現,而丙○○則擔任系爭投資協議之保證人。詎自97年7 月間起,乙○○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伊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乙○○、大瑨公司應連帶給付13,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執行無效果,由丙○○給付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丙○○之名片、投資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及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既為乙○○所簽發,並經大瑨公司在其上背書,且丙○○擔任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簽發原因即系爭投資協議之保證人,被告自應各負發票人、背書人及民法普通保證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大瑨公司連帶給付本件票款,及均自99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如對乙○○及大瑨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丙○○給付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票 號 │面額 │ ├──┼─────┼──────┼──────┤ │ 1 │97.07.25 │AL0000000 │100萬元 │ ├──┼─────┼──────┼──────┤ │ 2 │97.08.25 │AL0000000 │100萬元 │ ├──┼─────┼──────┼──────┤ │ 3 │97.09.25 │AL0000000 │100萬元 │ ├──┼─────┼──────┼──────┤ │ 4 │97.10.30 │AL0000000 │10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