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連強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捌萬零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四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自民國98年9 月3日起算,違約金部分自98年10月3 日起算。嗣訴訟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自98年9 月4日起算,而違約金部分自98年10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強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強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96年4 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1 年4 月9 日,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9%浮動計息(目前為3.79%);及㈡97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8年4 月9 日,利息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275 %浮動計息(目前為3.875 %),並約定於上開借款遲延履行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息分別至97 年4月9 日及97年5 月9 日止,履經原告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嗣經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於98年11月25日受分配13,0 15,674 元,除借款㈡全數清償外,尚積欠借款㈠本金7,380, 366元,其中利息及違約金繳至98年9 月3 日止。為此,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連強公司及乙○○對原告前揭所主張借款事實、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民國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 紙、合作金庫銀行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存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本院97司執字第71371 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就其上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佐以被告連強公司及乙○○亦均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不予爭執,是原告所為上揭主張,均應可採信。而被告連強公司及乙○○等雖辯稱無力還款,惟債務人對於所負給付金錢義務,應負無限責任,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其現有無資力可供清償,係屬執行有無效果事宜,不得據為免除給付之論據,故被告連強公司及乙○○等之抗辯尚不足作為渠等有利認定之處。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