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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告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紘即楊春風
被告
陳宥綺即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陸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楊勝紘、陳宥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本票,並於98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0 年7月27日,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42% 計付(違約時之放款基準利率為2.57% ,加碼2.42% ,合計為4.99 %),如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2 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5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尚興公司、楊勝紘、陳宥綺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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