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將該裁定刊登於99年1 月22日之中華日報。
茲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
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
司催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鈺順企業社康│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 │11,550元 │99年1月5日 │BA0000000 │ │
│ │榮標 │山分行 │ │ │ │ │ │
├──┼──────┼─────┼──────┼────────┼───────┼──────┼───┤
│002 │鈺順企業社康│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 │14,070元 │99年1月5日 │BA0000000 │ │
│ │榮標 │山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