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郭亘峰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2 月4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前任職於廣輝公司,月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4 萬餘元,嗣後雖因經濟不景氣致收入減少,惟以相對人年齡及工作經歷觀之,相對人陳報每月薪資18,000元明顯偏低,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又相對人應重新提出更合理或階段式提高還款金額之更生方案,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及善意,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又按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或第64條第2 項所列所定之情形外,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依照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若有特殊困難時,應否加以考慮等情狀,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曾於94年間任職於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0月1 日轉至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惟旋於95年10月19日離職,其後自96年5 月21日起先後任職於大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晶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 月16日至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7年10月16日離職,目前於父親所經營之第一家鹹酥雞小吃攤任職,每月薪資18,000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帳戶存摺資料、離職證明書、小吃攤相片、出貨單、送貨單及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 號卷第27、28、45至50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9 號卷),是相對人陳稱其已於97年10月間自欣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後幫忙父親經營小吃攤,每月薪資18,000元,堪可採信,則於本件更生程序中即應依此認定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始較符合相對人之現狀。至異議人稱相對人陳報之月收入偏低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取。㈡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8,000元,已如前述,而參諸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相對人於更生方案所列每月還款金額為9,000 元,即其每月支出金額僅9,000 元,低於上述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確已竭力壓縮其日常生活支出。而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454,675 元,相對人每月清償額為9,000 元,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最長期限8 年為還款期限,還款之債權比例為35.2% ,相對人就債務之清償實已盡其努力及誠信,且本件更生方案認可條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方案核屬適當、公允,而且可行。 四、綜上,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還款成數、將來之生活等情狀綜合審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條件尚稱公允,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