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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異議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先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25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五號提存事件,異議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公司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票號:J036l6 62 、G55604l4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分別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鈞院97年度刑全字第l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而以鈞院97度存字第T205號為相對人提存在案,嗣伊與相對人已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就本案債務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同意伊取回上開擔保金,而伊即於99年1 月l8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經鈞院於99年1 月l9日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為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請求鈞院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惟鈞院竟以相對人業於92年9 月23日因清算完結已無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伊之聲請,然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上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相對人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且其於94年9 月12日亦曾向台北地方法院聲報請准展延清算期間至95年3 月3日,雙方復遲至98年12月間始達成訴外和解,故相對人自不可能於92年9 月23日即已清算完結,況相對人為債權人申報債權後了結債務,故其後續相關清算申報仍續委請原委任人誠正會計師事務所林淑冷會計師辦理結算表冊中,原處分認相對人已清算完結,其公司法人格已淌滅實與事實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7205號提存書、99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及可轉轉讓定期存單影本、和解契約書、同意書、報價單、台灣士林地方法民事執行處98司執全秋字第46號通知、民事補正狀、民事聲報狀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錦民人九十二年度司字第448 號函、北院錦民勇92年度司字第288 號函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固載有「已解散:92年1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203930700 號」、「已清算完結:92年9 月23日北院錦民人92年度司字第448 號」等語,然相對人迄今尚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完結乙情,此有該院99年5 月10日北院隆民勇92年度司字第288 號函覆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清算人張忠敏於92年9 月1 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報就任後既歷經請准展延清算期間至95年3 月3 日,其自無可能於此前之92年9 月23日為清算完結之呈報,且相對人委為辦理公司清算申報之誠正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 日尚對之為酬金之請求,清算人復於同年月23日與異議人為損害賠償之和解,該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事務自應尚未辦理完竣,其法人格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依法自視為猶尚存續,則相對人之清算人就該公司於解散前因員工侵權而對異議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既已與異議人達成和解,並無條件同意異議人取回上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以此事務為其任清算人為了結現務之執行業務範圍,其於此自有法定之代表權,而相對人迄今既仍尚未清算完結,異議人執此和解契約、同意書而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返還擔保金,此自符上開條文之規定而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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