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74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異議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聲請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異議人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戊○○
- 聲請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即異議人
- 聲請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即異議人
- 相對人
- 乙○○
-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三筆、房屋二筆,顯已超出基本生活居住條件,且上開不動產顯有殘值,相對人應先處分嘉義縣庚○鄉之土地及房屋一棟,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後,再依照更生方案還款始為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相對人名下有土地三筆及建物二筆,雖已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尚餘新台幣(下同)162 萬7,948 元之債權,惟上開債權銀行均未陳報有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顯見不動產尚有殘值,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符合清算保障原則,已非無疑;另子女部分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是其基本生活當與成人基本生活費用不同,故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 萬2,000 元計算之每月扶養金額6,834 元始為合理。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相對人名下之3 筆土地及2 筆房屋雖有抵押欠款,然其擔保物均高於其抵押債權,是相對人自應將其資產進行處分以減少債務,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認相對人可同時保有多筆房屋及土地並免除超過一半以上之無擔保欠款,對異議人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㈣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略以: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及國內知名房屋仲介成交表,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如經處分並扣除房貸餘額後,仍高於認可之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金額,故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顯有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應積極就相對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進行鑑價,以合理評估其所有不動產處分後所得之利益,又其母親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並有受扶養之必要,仍待商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裁定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 萬139 元,尚需與胞姊扶養母親辛○○○,又需與配偶壬○○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癸○○、子○○二名,及相對人名下雖有土地三筆及建物二筆,但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目前尚餘162 萬7,948 元等情,而裁定認可相對人提出每月一期清償2 萬1,584 元,共清償96期,合計207 萬2,064 元,清償比例為45.29%之更生方案,有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85 號裁定暨更生方案附卷可稽,固非無據。
四、然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231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945 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0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大昌路房地),經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5 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更生卷第55頁),系爭大昌路房地所擔保之債務,迄99年6月27日止,繳息正常,債務餘額為69萬4,524 元,而該擔保品即大昌路房地依聯邦銀行鑑估中心於99年7 月15日評估之價值為85萬2,111 元至92萬3,121 元,並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查明屬實,有聯邦銀行99年7 月1 日陳報狀暨繳息明細單及鑑價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頁)。另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557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78 巷2 號建物(下稱系爭英義街房地),則經花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34 萬元,該擔保債務迄99年7 月19日止,繳息正常,債務餘額為70萬6,796.51元,而系爭英義街房地在97年3 月31日進行鑑估時,仍有160 萬6,000 元之價值,亦經本院函查花旗銀行查明無誤,有花旗銀行回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至111 頁)。因此堪認上開二筆房地之價值顯然超逾所擔保之抵押債務,依上計算結果,相對人所有之上開兩筆房地經扣除有擔保債務後,至少尚餘有112 萬7,800.49元至105 萬6,790.49元之價值(計算式:聯邦銀行85萬2,111 元-69 萬4,524 元=15 萬7,587 元,或92萬3,121 元-69 萬4,524 元=22 萬8,597 元;花旗銀行160 萬6,000 元-70 萬6,796.51元=89 萬9,203.49元;15萬7,587 元+89 萬9203.49 元=105萬6,79 0.49 元,或22萬8,597 元+89 萬9,203.49元=112萬7,800.49元),:2,277,974 元-1,017, 659元=1,260,315 元),可供清償無擔保債務。且相對人名下除上開大昌路及英義街房地外,尚有坐落嘉義縣庚○鄉○○段438 地號土地乙筆,權利範圍為6680分之86,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0萬8,031 元(計算式:6,479 平方公尺×2,500 元/ 平方公尺×86/6680= 208,5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消債更字第122 號卷第13頁),是以相對人名下之上開大昌路房地、英義街房地及嘉義縣土地,既有前開價值,且僅可適用單一自用住宅借款,自不得將大昌路房地及英義街房地均列為自用住宅,而同時適用自用住宅借款之特別條款,故本件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不得認可之情事,即非無疑,而有查明之必要。
五、再按所謂扶養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且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乃國家基於稅賦政策考量所為減免措施,尚與國民維持人性尊嚴基本生計要求之目標不同。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是異議人主張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應依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作為基準,委不足取。參以,相對人所陳報之扶養親屬即其母親辛○○○、未成年子癸○○(84年1 月13日出生),及未成年女子○○(93年1 月13日出生)均定居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更生事件卷第9 、10頁),是本院認應以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為其等生活費用支出之計算基準,始為公允。而依相對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扶養費依序為辛○○○12,000元,癸○○為6,50 0元及子○○4,500 元,每月共需支出扶養費2 萬3,000元。然查,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訴外人吳惠玲,有相對人提出之家族系統表及分擔受扶養人數表在卷可參(同上更生事件卷第37頁),又辛○○○尚按月領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並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屬實,有該局99年6 月30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9003111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依此計算,則相對人應支出辛○○○之每月扶養費應為2,655 元(計算式:11,309元-6000 元÷2=2,6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之未成年子癸○○、女子○○分別為84年次、93年次,現年為15歲、6 歲,且癸○○及子○○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相對人之配偶壬○○,而壬○○於95年度及96年度均有收入,其中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14,167元,若按其與相對人之收入每月5 萬139 元比例計算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則相對人應分擔之比例約為78% ,相對人復自陳癸○○及子○○每月所需扶養費共計11,000元(計算式:6,500 元+4 ,500 元=11,000 元),故依此計算,相對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應在上開7,8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1,000元×78%=8,580 元),始為合理。準此,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以相對人11,309元、辛○○○2,655 元、癸○○及子○○共為8,580元,共計2 萬2,544 元,若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 萬139 元,扣除上開2 萬4,964 元支出後,尚有2 萬7,595 元可供處分,故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每月清償21,584元之更生方案,是否為條件公允,亦有審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尚有未洽,自有重為審酌更生方案之必要。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由司法事務官續為妥適處理。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