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吳嘉宏
- 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經天瑞
- 債權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侃哲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韋力行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榮生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峯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聯福
- 債權人
-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50,139元之收入,此有財政部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21,584 元,合計0000000萬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457 萬5,338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45.29 (2072,064÷4,575,338 =45.29%),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2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土地3 筆及建物2 筆,但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餘1,627,948 元之債權,並尚需與胞姐扶養母親,又需與配偶扶養未成年子女2 名等情,此有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稽。再佐以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 309 元,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50,139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11309+11309/2 ×2 )後,債務人提出每月21,584元之清償金額,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又雖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然以債務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係依內政部所公布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浪費之可能,復以債務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