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27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5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78 巷2 號建物(下稱系爭英義街房地)與嘉義縣六腳鄉○○段43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80分之86,下稱系爭六腳鄉土地),業因抗告人遲延繳納以名下高雄市○○區○○段231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94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68 號10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大昌路房地)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得之房屋貸款,於民國97年間由該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查封在案;由於胞姊吳惠玲亦另案更生程序進行中,無法與抗告人共負扶養母親之義務,全由抗告人獨立負擔此項扶養費用,而抗告人陳報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並未超出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是抗告人提出之「每月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584元」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方案),已為抗告人盡最大誠意,盡力縮衣節食以支應所擬定者,其條件已屬公允,復無其他不應予以認可之情事。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方案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不得認可情事且條件是否公允尚非無疑為由,廢棄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 號認可系爭方案之裁定(下稱認可裁定),即有違誤。抗告人目前生活實為困難,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維持認可裁定,原裁定應予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本條例第1 條所明定,是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衡平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及各相關債權人之權利,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依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64條第1 項之規定,於符合第64條第1項之積極要件且未具同條第2 項所列4 款消極要件時,法院即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自屬當然。末按,此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制度,乃立法者鑒於破產之和解程序因重視私法自治原則,其和解方案僅有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一途(破產法第二章第一節及第二節參照),終致窒礙難行,乃於本條例特別規定授予法院之權限,並於條文中明定「條件公允」為法院行使此項職權之要件,以謀法院之裁量可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衡平。由此立法沿革可知,此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制度雖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惟與通常之更生程序仍有相異之處,容有採酌清算程序法理之空間,此觀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款自明。是法院於審酌應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需通盤檢視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年齡、工作能力、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狀況、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程度、清償債務之誠意及債權人之債權結構、債權發生原因等雙方之各項主客觀因素,以定更生方案之公允與否,以求儘可能正確地衡平雙方之利益,始符該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主張:其胞姊另案更生程序進行中,故由抗告人獨力負擔扶養母親之費用云云。然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為抗告人及其胞姊(消債更卷第37頁參照),而卷內並無其胞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供參酌,據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5 頁參照),僅能證明其胞姊確係於另案更生程序進行中,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胞姊無能力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義務,更無得認定同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優於其胞姊而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況抗告人之母親經原審依職權調查發現其按月領有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 元(原審卷第25至27頁參照),則以抗告人陳稱其扶養母親之費用係以「內政部社會司公佈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基準金額」為度(本院卷第4 頁參照),則其母親每月尚得受抗告人及抗告人胞姊扶養之具體數額為5,309 元,既無從認定抗告人與其胞姊經濟能力有顯著差異,原審以渠等經濟能力相當而認抗告人每月扶養母親之費用應以2,655 元為度,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此部分之指摘,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其名下財產計有:1.系爭大昌路房地,其上有抵押權人聯邦銀行,現存債權當不足694,524 元,而此房地經該行於98年7 月15日自行鑑價之結果,價值在852,111 元至923,121 元之間;系爭英義街房地,其上則有抵押權人花旗銀行,現存債權應低於706,797 元,經該行委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於97年3 月31日之總值為1,606,000 元。2.系爭六腳鄉土地,則未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其價值以97年4 月之公告現值計算結果為208,031 元(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 號卷第162 頁,下稱執消債更卷、原審卷第30至38頁、第90至100 頁、第123 頁及其反面及消債更卷第131 頁參照),若全部變價,保守估計亦可得有1,264,821 元以供清償相對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等普通債權人)【計算式:(852111+0000000 )-(694524+706797 )=0000000】。即使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不予變更,將此項處分所得款項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滿之清償額將增加為3,336,885 元,清償成數為72.93%,影響相對人等普通債權人權益甚鉅。認可裁定就抗告人名下此五筆不動產之處分利益,僅略述「已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餘1,627,948 元之債權」對現存債權額未詳予查明,就系爭六腳鄉土地並未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就處分所得利益未予詳究,是原審認抗告人此五筆不動產尚有處分利益可供清償相對人等普通債權人,進而認更生方案未將此項可得處分利益列入考量,條件非屬公允而以原裁定廢棄認可裁定,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如處分系爭大昌路房地、系爭英義街房地及系爭六腳鄉土地扣除該些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後,所得利益尚有1,264,821 元,其中部分係因抗告人持續繳納向聯邦銀行及花旗銀行貸款本息致債務減少始生(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90至93頁參照),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97年12月10日相距已近二年,當時處分此些房地後剩餘利益當低於此數;而依系爭方案,相對人等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72,064 元,渠等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雖無「顯低於法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事,而未有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不得逕予裁定認可之情事,然以抗告人名下尚有前揭房地可供處分,卻未將該項可得處分利益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之考量,就此即難認系爭方案條件公允。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且條件是否公允尚非無疑為由,廢棄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 號認可系爭方案,於法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系爭方案未將抗告人處分名下五筆不動產可得之利益列入以清償相對人等普通債權人,條件難認公允,不符合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得逕予裁定認可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無不合,抗告人認原廢棄認可之裁定於法不合,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