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21號
- 抗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相對人
- 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8 月 30 日本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 1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下稱該裁定為認可裁定),於同年5 月13日送達抗告人以及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除匯豐銀行外,相對人之其餘債權人,包括抗告人,均未對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5 月24日將匯豐銀行之異議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於8 月30日以100 年度事聲字第133 號裁定駁回匯豐銀行之異議(下稱該裁定回駁回異議裁定)。異議人匯豐銀行未就駁回異議裁定聲明不服,非異議人之抗告人卻於9 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抗告。上情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匯豐銀行聲明異議狀、抗告人抗告狀附卷可稽(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5 號卷第292 頁、第302 頁、第311 至313 頁、原審卷第1 至2頁、第12至14頁及本院卷第1 至4 頁參照)。
二、按抗告人非異議人,無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取得抗告權。再者,抗告人非異議人,故駁回異議裁定並未侵害其程序上之異議權,抗告人所可能因駁回異議裁定而受侵害者,乃實體上之債權,惟該債權係因駁回異議裁定維持認可裁定始受侵害,亦即駁回異議裁定僅間接侵害抗告人實體上之債權,故縱依非訟事件法,抗告人仍不得對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末者,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認可裁定聲明異議,已喪失對認可裁定聲明不服之權利,若許其利用非其所開啟之程序對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動搖認可裁定之效力,形同使抗告人原已喪失之對認可裁定不服之權利失而復得,而無從允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匯豐銀行未對駁回異議裁定聲明不服,抗告人非異議人,對駁回異議裁定並無聲明不服之權利,竟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原審不察仍移送本院,依法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再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