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2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81號
- 異議人
- 柏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7月14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7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99年4 月1 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於99年5 月27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惟並未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足見其於99年5 月7 日定期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時,仍尚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尚不得謂為訴訟終結。異議人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03號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係提供250 萬元擔保金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由本院於98年11月20日准予啟封在案,由此足見,本件異議人雖已反供擔保撤銷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並未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供擔保之存在,並非相對人撤回執行,即難謂訴訟已終結,綜上,相對人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前,尚不得謂為訴訟終結,則相對人於99 年5月7 日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係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不生催告知之效力,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取回擔保金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同條項第3 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案件(下稱系爭清償債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19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232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於提起前開訴訟前,依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13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異議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834,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5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三)本案訴訟已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相對人聲請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550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於99年4 月26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此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則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5月7 日送達異議人,亦有存證信函及其回證可稽,異議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上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符,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定20日以上期之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經催告後未依限行使權利,從而,相對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發還,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