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保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嘉雄
- 相對人
- 高郵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昆霖
- 相對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國98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業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達成協議,以229,831 元賠償其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並已匯款,第一銀行已經受償,自應返還伊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因對相對人間,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615 號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7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728,500元為擔保金,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撤回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高郵實業有限公司收受催告後迄今未行使權利;第一銀行則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所受損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7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第一銀行227,375元本息,聲請人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確定。惟第一銀行嗣後已就該損害受償,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有本院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第一銀行99年11月1 日提出之聲請狀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合於前揭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第一銀行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之事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是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為命返還系爭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