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40號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陳月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 號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相對人一方面繳納房貸,待房貸繳納完畢後,即擁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另一方面卻可透過更生程序,減免其無擔保債務,無異以減損債權人債權之方式累積其個人利益,難謂符合公平正義,應請相對人再提高還款金額。 ⒉依相對人提資料所示,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8,200元,惟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12,500元,然其除必要生活支出外,尚須繳納房屋貸款,為避免道德風險及避免相對人在更生履行期間無法履行還款條件,應請相對人說明。 ⒊相對人所提出清償方案,僅清償25.14%,又觀其聲請更生前消費情形,有服飾店、百貨公司、KTV 、代償他行欠款等,故本件更生認可裁定內容僅片面維護相對人利益,未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⒋相對人年僅33歲,距法定退休年離仍有32年之工作能力,應有清償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 ㈡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按更生方案有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法院不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裁定以相對人名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3,329,885 元,於扣除抵押權餘額後僅餘1,166,835 元,而認更生方案債權人受償總額1,200,000 元高於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總額。但相對人名下尚有總價105,260 元之三商人壽保單,異議人無法信服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2 項第3 款予以認可更生方案。⒉相對人若執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兼顧繳納房貸,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供債權人等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並將上開1,166,835 元均攤於更生方案期間內給付。是以相對人若未自售名下不動產提升還款額度或將不動產市值扣除房貸餘額所得差額,均攤於更生方案內,則異議人無法認同相對人已具備清償債務之誠信。 ㈢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以現金房地交易之實況,不動產之實際市值,往往高出公告現值甚多,縱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332 萬元為適當,惟應未包括停車位之價值,以停車位交易價格約為80萬元至120 萬元言,相對人所有含車位之不動產應有412 萬元至452 萬元之行情,是於扣除尚餘之房屋貸款,應有196 萬元至236 萬元之處分利益,而高於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0 萬元甚多。 ㈣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均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梅森咖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200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袋等資料可資佐證,而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查,相對人雖於民國98年7 月13 日 提出陳報狀稱其目前任職浤力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力公司)擔任廚務工作,月薪18,200元,並提出其上蓋有梅森咖啡之薪資袋為證,然依本院所調相對人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97、98年收入分別為928 元、190,831 元(平均每月為15,902元),與其陳報之薪資並不相符。又經本院向浤力公司函查之結果,據該公司回函稱相對人業於99年8 月31日離職(見本院卷第37頁),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相對人目前之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且相對人雖曾於98年3 月25日由浤力公司辦理勞保加保,但於5 日後(98年3 月30日)旋即辦理退保,當時之投資薪資為11,000元,是以相對人任職於浤力公司之起迄時間及確實薪資為何,本均有疑義;況且據浤力公司回函,相對人業於99年8 月31日離職,卻未曾向本院陳報上情,且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供目前任職單位及相關任職資料,相對人亦未依限提出,另相對人雖具狀陳報每月房屋貸款由母親家人暫先代付,但據貸款銀行回函稱相對人目前並未正常繳息(詳如後述),是以相對人是否有固定收入,並具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亦屬有疑。 ㈡次查,債務人名下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街70號25樓房地,上開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1,466,750 元,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0 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此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8號卷第80至83頁可稽。然上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鑑定價格為3,329,885 元,亦有鑑定報告附於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31011號卷可參,經本院向華南銀行函查結果,經該行回函稱相對人目前尚欠該行1,980,825 元,每月應清償本息為15,509元,目前未能正常繳納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經本院向三商人壽公司函查相對人目前可領回之保險金為何,經該公司回函稱相對人名下於該公司持有有效之保單有3 張,於扣除保單借款本息,並以99年12月3 日為基準試算分別可得解約金13,35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87,303元)、5,328 元、59元(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0,891元),共計18,7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㈢再依上開不動產鑑定報告,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鑑定價格為3, 329,885元,扣除目前貸款餘額1,980,825 元,上開不動產之殘值為1,349,060 元,另加計相對人得以領取之保險解約金18,742元,共計1,367,802 元,上開金額已高於相對人依本院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1,200,000 元。是以,為判斷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之清算保障原則而不得認可之情形,故就相對人之實際收入狀況為何、有無再提高每期清償金額之可能等情,均有再予釐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有無履行之可能及有無違反清算保障原則而不得認可之情形,均屬有疑,原裁定未見及此而逕依職權予以核定,尚有未恰。從而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遂應廢棄原裁定,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另行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