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46號異 議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9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擬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約二成,亦即異議人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將蒙受幾達八成之損失,如此失衡當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所定「條件公允」之要件。相對人情狀固屬堪憫,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核屬過低,條件非屬公允,原裁定予以認可即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再促相對人重新擬定提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ㄧ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亦為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至第4 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依確定債權表記載,相對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68,080 元,而其中第9 項「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因就學貸款所負之77,760元債務業已由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丙○○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清償。因丙○○或有對相對人行使內部求償權之可能,因此相對人於同年6 月11日提出二版本之更生方案,一者以丙○○取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而受分配,其餘條件均無變動;一者則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剔除且不以丙○○取代之,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清償期8 年,每月1 期,前36期每月清償12,000元,後60期每月清償15,000元。履行期滿清償成數21.87%」,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後,以原裁定認可後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7 號卷第173 至175 頁、第230 頁、第316 至323 頁及第332 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 (二)於該經認可之更生方案分配表中,編號1 及編號5 至9 ,經核對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執行名義,堪認原債務人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獅,相對人係因繼承而負有該些債務(執消債更卷第43至45頁、第65頁、第68至71頁、第73頁、第96至101 頁、第133 至138 頁參照)。前開相對人因繼承而負之債務總額為5,781,575 元,占更生方案分配表債務總額6,090,320 元之94.93%,相對而言,相對人本身因使用消費金融所負債務308,745 元,僅占5.06% ,差距懸殊,顯見相對人經濟狀況之惡化,乃因該繼承債務所致。按現行民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有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並同時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新增第1 條之3 ,其中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知立法者就修正前民法採取「概括繼承原則」所致「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等流弊,已明確表示實不合理,應予修正之意旨。立法者既已為此明確宣示,從而當法院面對有關繼承債務之案件,就具體法律之解釋適用,亦應本此意旨為之,以求法秩序之一致,是本件相對人之繼承債務占債務總額比例高達94.93%,於判斷其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當秉於斯旨以定之方是。 (三)相對人現年35歲,原任職於大寶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95年、96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3,565元、39,767元,嗣因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遭大寶公司於97年3 月13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2號卷第28至29頁、第66至67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相對人因而至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任職,然據其陳稱「因遭債權銀行扣薪之事,公司認其恐不適合品德、操守要求嚴格之保全業」而於98年8 月31日離職(執消債更卷第143 頁、第145 頁參照),核與常理尚且無違,堪信為真。復據其陳報「債務人先前之工作因債權銀行對其進行強制執行,任職公司不願聘用有債務困擾之員工....... 經多方打聽了解後,進入殯葬業工作」,則顯見該些繼承債務業已影響相對人之生計及就業,而相對人目前乃係於家福企業社擔任禮儀師學徒,而「殯葬業之收入亦有大小月之分,且債務人目前仍屬學徒,承接之案件及報酬不多」、「99年7 月課程才會結束,而殯葬業之丙級證照考試於每年12月舉行,需通過考試取得證照後,才能進入較大規模之禮儀公司任職」,目前每月收入僅約有10,000元(執消債更卷第143 至144 頁、第147 頁、第198 至200 頁、第211 頁、第299 至300 頁、第326 至 327 頁參照)。經核殯葬業與相對人之學經歷均無相關,復參同為殯葬業者之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99年5 月17日刊登之徵才廣告內容(消債更卷第59頁、執消債更卷第239 頁、第317 頁參照),相對人所言當屬非虛。相對人就其何以擬定遠逾其目前每月所得且第37個月開始每月提高 3,000 元之更生方案條件,則陳報以「債務人雖可預期其收入將逐漸增加且穩定,但亦擔心貿然答應債權銀行之要求提高超出其收入太多之還款方案,恐於繳納數月後親友即不願再予協助,而有毀約之虞」、「如遇收入不足部分債務人則向親友尋求協助,甚至預支薪津之類似方式支應」,同時亦將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減縮至9,800 元(執消債更卷第263 頁、第316 頁參照),考量合理,並無不妥,總清償金額亦逾相對人本身因使用消費金融所負債務308,745 元。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已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以謀債務之清償。 (四)按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判斷更生方案條件,須為整體考量、綜合判斷,始能定之,以免流於形式,反失衡平,有違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是異議人徒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為由而認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指摘原裁定予以認可與法不合云云(執消債更卷第350 頁參照)。然相對人所負債務逾九成係繼承而來,且該繼承債務業已影響相對人生計及就業,於此情狀下相對人猶盡己所能,力謀增加收入清償債務實屬不易,凡此已足徵其誠信,堪認更生方案條件已屬公允,已達致本條例實質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裁定認可,於法無違,異議人所為指摘,洵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相對人既已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清償成數縱然未盡符合異議人之期待,要難憑此即謂該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或有違本條例立法意旨,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予裁定認可,並無不當。異議人所執求予廢棄原裁定之指摘,或將清償成數解為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唯一要件,或係誤將本條例所謂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立法意旨解為形式上之衡平而為者,均難認為有理由,是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