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提存人陳光展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零陸拾玖元於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參元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 月21日起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陳光展與相對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陽公司)間因拆屋還地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前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台幣(下同)1,034,069 元,為相對人東旺陽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1號辦理提存在案,嗣系爭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確定後,業經相對人東旺陽公司書面同意提存人陳光展取回上揭擔保金,並經聲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催告提存人陳光展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惟其置之不理,怠於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聲請人為提存人之債權人,已取得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8 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對上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70987 號核發執行命令諭知:「於債務人依法得取回提存之提存金時,准許併案債權人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新台幣102,356 元,債權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新台幣931,71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聲請人遂依法代為聲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1號提存事件中,供擔保人陳光展所提存擔保金之931,713 元部份,准予返還,惟原裁定以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人為陳光展而非聲請人,並以聲請人未依期限補正代位受領提存擔保金之聲明為由,認定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屬當事人不適格而予以駁回。然聲請人係基於提存人陳光展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提存人向本院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核屬法定訴訟擔當,自有當事人適格,且聲請人代位提存人行使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系爭執行命令所定之條件即可成就,聲請人即得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提存人提存之現金,無須由聲請人代為受領,是原裁定顯有誤會,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或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2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明揭此旨。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除減少債務人財產之行為外,凡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於保全自己權利範圍內均得為之,故債務人怠於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債權人亦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此項權利。 四、經查: ㈠系爭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6號判決相對人東旺陽公司勝訴,並宣告相對人東旺陽公司以345,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提存人陳光展以1,034,069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提存人陳光展乃以1,034,069 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提存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判決核閱無誤。又系爭案件之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東旺陽公司已同意提存人陳光展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同意書乙紙在卷足證(原審卷第11頁),惟此同意書並非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是以提存人陳光展無從依據上情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惟相對人東旺陽公司既已同意提存人陳光展取回上開擔保金之提存物,則提存人陳光展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聲請人亦已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供提存人陳光展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7 月13日送達於提存人,亦有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 頁至第10頁),而本院非訟中心於99年9 月9 日以電話詢問結果,得知提存人陳光展確未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或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本金,亦有電話記錄足證(見原卷第17頁),是故提存人陳光展怠於行使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權利,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南和興公司為提存人陳光展之債權人,聲請人已依法對提存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於97年11月28日、99年6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陳光展取回其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4891號提存之現金新台幣1,034,069 元,並於其得取回提存金時,准許併案債權人東旺陽公司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102,356 元,債權人南和興公司收取債務人提存之現金931,713 元,有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則聲請人南和興公司既為提存人陳光展之債權人,並基於系爭執行命令對於提存人陳光展所供擔保之擔保金在931,713 元部份有收取權利,在提存人怠於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時,致聲請人無從逕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該擔保金,則聲請人為保全自己權利,依法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基於提存人債權人之身分,於系爭案件判決確定後,已定期催告提存人行使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詎提存人怠於行使權利,則其代位提起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期限補正其代位受領提存金之意思,屬當事人不適格,而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0 條之4 第3 項、民法第24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