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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債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陳樹村
  •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 被告
    陳鳳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89號異 議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王怡潔 相 對 人 陳鳳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認可更生方案,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經認可之更生方案中,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023,761 元,乃係相對人擔任其配偶於該行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配偶不能依約清償,相對人始生該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下簡稱保證債務)。然據相對人陳報,配偶尚可與其平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及扶養費用,顯見其配偶應具有經濟能力,則何以不能依約清償該房屋貸款以致相對人現今須負保證債務?堪認相對人配偶或意圖將該筆保證債務藉由更生程序轉嫁予相對人,增加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下簡稱普通債權),稀釋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據此即難認該更生方案條件公允。況相對人配偶此前每月可依約清償該房屋貸款20,000元,而該房屋業於民國98年間經強制執行拍定,據相對人陳報現今賃屋而居,每月租金支出11,000元,卻由身負鉅債之相對人與其配偶平均負擔,豈非無疑?該租金應由相對人配偶全額負擔方是,顯見相對人有虛增支出之嫌,此舉實不足取。又相對人每月所得25,811元,此數乃98年1 月至4 月之平均薪資,則相對人現今所得或有增加,或有其他獎金或津貼未納入所得計算,凡此均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未慮及此即認可該更生方案顯有違失。末,相對人於98年11月2 日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尚有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公司、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總值133,170 元,而今卻僅餘中美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480 元之投資,堪認相對人業將其投資變現,卻未將之用以清償債務,據此即難認相對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原裁定逕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有未合。綜上所述,原裁定徒以相對人片面陳述之財產及收入狀況為認可更生方案之依據,置相對人虛增債務、偽報支出而加損害於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及欠缺清償債務誠意等情狀加以考量,實有不當,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對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影響甚鉅,應命相對人重新擬定更生方案為是,爰依法異議,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重在衡平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而非偏惠任何ㄧ方。是依照上開條文,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且無上開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若更生方案條件公允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更生方案之擬定,固以債務人現況為準據,並合理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生之變動加以適當調整,容有預測之成分,惟此預測仍須有合理之基礎,是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自應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有變故之可能性均予以客觀、合理之審酌判斷,始能定之。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56年5 月20日出生,現年43歲,其配偶現年46歲,長女於80年出生,長子則為83年出生。相對人與公婆同住於高雄縣仁武鄉,其配偶及長子、長女之戶籍址均在同縣鳳山市文華里,於98年5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13 號卷第1 頁、第3 頁、第14至16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另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制作之確定債權表所示,相對人對異議人等10位債權人負有計達4,309,523 元之債務,因擔任配偶保證人而生之對大眾銀行所負債務則為893,106 元,佔債務總額20.72%(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3 號卷第78至81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該項保證債務乃因相對人配偶以自己名義於93年12月8 日向大眾銀行借款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1264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同鄉○○村○○○街3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而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嗣後並將系爭房地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系爭房地曾於97年3 月5 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因拍賣無實益而終結,98年8 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相對人綜合信用報告中,記載相對人配偶逾期未清償大眾銀行債務致相對人負有該項保證債務,現今相對人名下財產已無系爭房地(消債更卷第18頁、第47至49頁、第73至76頁、第138 頁及執消債更卷第159 頁參照),綜觀以上事證,堪認系爭房地已於98年8 月前經強制執行拍定(本院卷第2 頁參照)。 (二)相對人於79年1 月9 日即有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迄今其就業年資已有20年,堪認其不惟有工作能力,工作經驗亦豐(消債更卷第17頁參照),其95年平均每月所得雖為43, 159 元、然96年則驟減為4,588 元,97年11月27日至慈慧診所任職,97年平均每月所得亦僅為3,874 元,而98年1 至4 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811元,此外全年另有其他所得45,864元(消債更卷第17頁、第20至22頁、第27頁、第63頁、第66至67頁及執消債更卷第160 頁參照)。至於相對人配偶,據相對人陳報,首於95年5 月31日經民眾日報社資遣,97年後又失業,「靠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時有時無,目前再南投信義鄉山上幫父親務農種菜」,並提出民眾日報社人事命令、其配偶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96至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消債更卷第28至29頁、第60頁、第70至71頁及執消債更卷第162 頁參照),堪信屬實。 (三)綜合以上事證可知,93年12月8 日相對人及其配偶就業穩定,所得亦豐時購買系爭房地以為自用住宅,然95年5 月其配偶遭民眾日報社資遣,覓職不順,連帶使相對人負擔加重,此情亦可由相對人存摺之交易紀錄為佐證(消債更卷第77至81頁參照)。嗣後96年間相對人所得亦驟減,家庭經濟陡然惡化,於是時,相對人配偶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本息難以清償,延至98年8 月間系爭房地終遭大眾銀行強制執行,相對人亦因而負有該項保證債務。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謂相對人配偶或意圖將該筆保證債務藉由更生程序轉嫁予相對人稀釋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相對人配偶目前務農,所得不穩定,難與任職於民眾日報社時相提並論,異議人所謂相對人配偶此前每月可依約清償該房屋貸款20,000元,進而認相對人現今賃屋而居之租金11,000元當亦可由其配偶全額負擔云云,顯然忽視相對人配偶之所得驟減之事實。末者,相對人及其配偶就業及所得相繼遭逢變故,為謀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變賣財產亦屬合理,難以此逕認相對人無清償債務之誠意,異議人此部指摘,並無理由。末者,相對人於慈惠診所任職所得薪資未有稅籍(執消債更卷第 160 頁參照),而其猶向本院申報所得,其未有隱匿,此已足見其誠信,相對人於99年7 月9 日復陳其於高雄黑豆漿大王任職薪資含全勤26,000元,此項職業變動已為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屬實(執消債更卷第148 頁),是異議人猶以相對人任職於慈惠診所之所得指摘其所得或有增加,或有其他獎金或津貼未納入所得計算,仍有調查必要云云,不惟忽視相對人之誠信,亦與時情不符。 (四)相對人於99年2 月2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6 月28日發函就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改善提出建議,相對人亦遵此建議而修正其更生方案(執消債更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57 頁參照),經核該更生方案乃以相對人長女及長子之成年日期區○○○段,亦即俟相對人長女、長子成年,無論其有無繼續升學,均不得再受相對人扶養,此項條件實與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相違而屬嚴苛,然相對人仍願接受,亦即以異議人等普通債權人之利益為其擬定更生方案之重心,且各階段履行中,相對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僅6,668 元。從而,堪認相對人為求債務之清償不惟願減縮自己生活水準,亦願促長女、長子儘速自力更生,顯見相對人確已本於誠信原則盡其最誠摯努力清償債務,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無疑,原裁定予以認可並無不當,異議人猶指摘原裁定不符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對原裁定所為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業遵循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建議,盡其所能本於誠信以定更生方案,核其內容、條件確屬公允,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逕予裁定認可,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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