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
- 原告
-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宋景福
- 被告
- 柯武廷
- 訴訟代理人
- 劉思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9日於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家公司)之煉鋼廠,從事拆除平台作業工程,被告當日下午從事拆除平台作業時,因為求方便作業,乃隨意掛上安全帶掛鉤,且於身處未切除樓梯平台上時,未把在未切除樓梯平台欄杆上之安全帶掛鉤取下,因此當樓梯平台拆除掉落時,安全帶掛鉤即隨平台掉落,被告即遭安全帶掛鉤拉扯,而隨之墜落,造成被告頭部出血,送醫急救(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嗣原告與訴外人世家公司及被告三人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4 樓協調中心調解,最終達成和解並製作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被告係受雇於瑋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俊公司),非受雇於原告,原告實係受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有誤之事實詐騙誘導,方使原告陷於錯誤並被動同意該委員會所提出自97年12月29日職業災害發生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每月原領工資即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調解方案;且遲至檢察機關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後,方知上開遭詐騙之事實。然被告迄今未提出諸如綜合所得稅及醫療收據證明等證明資料,故被告當時所稱其每月50,000元薪資一事顯非真實。又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亦有上揭過失,此亦屬重要爭點之錯誤,然調解當時並未納入計算基礎而為調解,原告亦得撤銷該調解紀錄,設若認為調解有效而無撤銷理由,被告仍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補償金額。爰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撤銷該次調解紀錄等語。並聲明: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事件是經相關勞資雙方當事人即兩造及世家公司同意簽署,並當場確認該調解方案無訛,依法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即兩造間之契約,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且本件並無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情形。雖系爭職業災害檢察機關僅以原告非本件雇主,而排除原告負責人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然檢察機關並未說明及調查本件案發現場是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規則及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又原告行使撤銷權仍應受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且系爭職業災害,雇主依法不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調解事件係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4 樓協調中心調解,最終達成和解並製作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見本院卷第10頁、第80頁) 。
㈡原告之負責人就系爭職業災害,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80頁)。
㈢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本件系爭調解事件全案之資料,內容為真正(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7頁、第80頁)。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無理由?
㈡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有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使得撤銷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92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自明。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蓋和解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故雖有錯誤,然若非屬當事人之資格錯誤或重要爭點錯誤,原則上不許撤銷和解。末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是以,承攬人雖非雇主,然就承攬部分負仍需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且就職業災害仍應與原事業單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主張其係受僱於原告,然此業據原告予以否認,且被告實係受雇於訴外人瑋俊公司乙節,業經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98年度偵字第29645 號刑事案件時到庭證述其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等語明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9645 號不起處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025號處分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故應認原告所主張被告並非受僱於原告,而係受僱於瑋俊公司,應非虛罔。然原告係承攬世家公司之平台及樓梯製作安裝工程,有報價單、世家公司承攬商高架作業申請單、承攬商動火作業申請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48、51頁);另依據世家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 點及第6 點已明定:一、為確保本公司外包工程安全,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至第19條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規定,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相關法令等,釐定承攬商有關環保及安全衛生之權利與義務,作為承攬商管理之依據,特訂定本辦法。…六、承攬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提供所屬人員必要之防護設備及器材,以維護人員之施工安全(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揆諸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上開世家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仍應與世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補償責任。又綜觀系爭調解事件之紀錄,其中調解方案㈡清楚載明:「經與業主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協商結果」,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50,000元達成協議補償勞方(柯武廷先生),其中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分擔33,000,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7,000元…」,有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調解之時,並非係以被告為原告之受雇人為依據,而向原告請求補償,而是依據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及上開世家公司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使身為承攬人之原告與世家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原告究有無僱用原告,原告本身應知之甚詳而無遭誤導之理,原告明知自己係以承攬人之地位,於98年5 月8 日及同年4 月23日參與調解會議,分別有宸利實業有限公司與柯武延先生有關職災補償爭議案第1 、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益徵原告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應並無錯誤,故系爭調解事件自非以有誤之事實,詐騙誘導原告。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有何其他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之情形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雖主張然被告迄今未提出諸如綜合所得稅等證明資料,每月50,000元薪資一事顯非真實,且縱然認為調解有效而無撤銷理由,被告仍屬與有過失,應減輕原告之補償金額云云。然和解契約之目的本不在於究明事實之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當事人願意接受調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過失程度、薪資證明為唯一原因,是縱原告之主張為真,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且系爭職業災害於97年12月29日發生,系爭調解系爭調解事件於98年5 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4 樓協調中心調解,期間相隔5 月,原告自能得知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命被告提出薪資證明等資料,原告既明知自己為承攬人之地位與被告間無僱用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猶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未爭執上開數額及過失比例,則原告自應受系爭和解方案之拘束,而不許事後反悔而違反誠信原則。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醫療收據證明部分,兩造調解方案(三)既已約定:以實際自行支付為憑,爾後勞方(即指被告,以下同)各期醫療收據證明於每月1 日前交付原告,原告於當月5 日支付勞方,有上揭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若未在每月1 日前提出提出醫療收據證明,原告自得依據同時履行抗辯,毋庸於當月5日前支付被告,亦無得逕以此請求撤銷調解紀錄之理由。
(二)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既本不得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此部分自無需再加以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38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撤銷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