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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何悅芳

  • 當事人
    陳鎮宏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41號原   告 陳鎮宏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參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叁拾肆萬零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341,482 元,及其中8,328,892 元自民國97年7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簽立下列保險契約:㈠主約「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0 ,附約「新萬全傷害保險基本型」,保險金額1 千萬元(下稱系爭A 保險附約)。㈡主約「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約甲型」, 保險金額每日1 千2 百元(下稱系爭B 保險附約)。㈢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金額1 千5 百萬元(下稱系爭C 保險契約)。嗣伊於97年5 月22日晚間,在大陸廣東省汕頭市桑浦山鑄錢洞清雲禪寺山頂小木屋,因端起沸騰豆漿時不慎跌倒,致受有摔傷及燙傷之重大意外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於98年11月17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後認伊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面積23%。伊所受燒燙傷傷勢既已超過體表面積20%,依系爭A 保險附約,被告應理賠保險金額30%即3 百萬元,並依系爭C 保險契約,被告應理賠保險金額35%即525 萬元。又伊於就醫期間之醫療費用,依系爭B 保險附約,被告應按伊於大陸住院21日支付住院保險金25,200元,並依系爭C 保險契約,按伊在大陸就醫之醫療費折合為97,612元,及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醫之醫療費12 ,590 元,扣除健保局核退金額44,536元,被告應再為給付醫療保險金90,866元,伊所得請求之保險金共計為8,340,866 元,惟經伊先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為此爰依兩造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身著衣服,若豆漿往其身上倒,必因衣服受潮濕及液體四流而危及其外生殖器及肛門,然原告燙傷之部位僅為腹部及雙側下肢,而未擴及外生殖器及肛門,殊與常理不合,令人質疑有人為加工之嫌。且目擊者李曉敏對上開調查報告所詢問之關鍵問題均迴避,甚稱不記得詳細過程,調查人員欲請其模擬現場事故發生情形,亦遭拒絕,內情恐不單純,故原告主張係因意外燙傷,尚難採信。又原告所受傷勢係發生於大陸地區,而其於出國前之97 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短期內接連向伊及數家保險公司為重複之高額意外傷害保險(含重大燒燙傷險),其投保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之處。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意外,然原告之燒燙傷面積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尚待查明,原告自不得僅依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為二、三度燙傷面積達23%,逕向伊請求給付保險金,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告間簽有:⑴主約「金滿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新萬全 傷害保險基本型」,保險金額1 千萬元。⑵主約「新ABC 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附約「住院健康保險附 約甲型」,保險金額每日1 千2 百元。⑶原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T0000000,保險金額1 千5百萬元。 ㈡原告於97年5 月22日在大陸地區因頭部受傷及腹部、雙下肢燙傷而至大陸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就醫。 ㈢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㈣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 ㈡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燒燙傷面積?若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若干? 六、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之事故?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係就具體事件之適用,依誠信及公平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舉證責任應從當事人間公平及誠信之觀點,即舉證的難易、與證據方法的距離、蓋然性高低及由法規規範之立法意旨,由法院依具體事件之態樣,合理定兩造間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事實依其性質態樣繁多,有積極與消極、常態與變態事實等等,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若為吾人日常所共識共信者,即屬常態事實,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證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制度之設,其立法規範意旨係在保護被保險人權益及風險責任均攤之概念,此揆諸保險法立法體系上,係於第131 條先規定傷害保險人之責任,後再於第133 條規定傷害保險人之免責事由,足見保險法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先推定保險人責任發生,後再允許於特定情況下免除保險人之給付責任,是以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循此保險法立法意旨,保險人若欲主張免除給付保險金義務,自應對保險人之免責事由,即被保險人故意所致傷害之事由,負舉證推翻法律推定事實之責任,方屬適法。蓋若被保險人以在國外發生保險事故為由,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為一動態之觀念,原非始終固著為一造之義務,就該發生於國外,遠非我公權力所及,舉證本屬不易之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自僅需證明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確屬存在,並以相當證據釋明保險事故發生之經過即為已足,不宜科其過重之舉證責任,倘保險人認該損害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所致,非屬其承保範圍而欲拒絕給付保險金,即應由保險人就此利己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亦認為保險人如抗辯被保險人所受傷害事故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端起沸騰豆漿時不慎跌倒,受有頭部受傷及腹部、雙下肢燙傷之重大意外傷害,被告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遭遇系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受有頭部受傷及腹部、雙下肢燙傷等傷害,經人送醫急救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事故證明、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病歷紀錄、疾病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114 頁),是原告已就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發生事實盡舉證責任,則被告既抗辯原告所受傷害「非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即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依被告主張援用他案(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7、59號)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廣州市致皓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廣州市致睿信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事故所為之調查報告所載:「李曉敏以前和被保險人(即原告)認識約有兩三年時間,被保險人主要來汕頭的原因是前來推銷一種產品(具體二人均說不清楚),但李曉敏夫妻二人至今未與其做過一項交易,反而介紹了幾個朋友與被保險人認識並合作,因此而熟絡。被保險人來汕頭的時間是2008年05月16日,入住金海灣大酒店三天后,因覺得離李曉敏家較遠,所以換到就近的科技賓館住宿,李曉敏提出要帶被保險人去汕頭玩玩,因此帶他去了一次桑浦山的清雲禪寺玩,時間約是2008年05月20日左右,後來被保險人覺得那裡環境不錯,又決定於2008年05月22日在科技賓館退房後,再次與李曉敏夫妻前往桑浦山的清雲禪寺玩,並打算在寺廟住幾天。被保險人表示信佛教,寺院裡不能吃葷,因此李曉敏提議帶上豆漿機,到市場買泡好的黃豆,到清雲禪寺去煮豆漿喝…。李曉敏表示當晚十點左右只有他們三人(即李曉敏夫婦及原告)在小木屋和露天茶几那裡,當晚她向寺廟借了一個電鍋,約有五公升,準備來裝煮好的豆漿(因一次只能煮0000 -0000ML),他用豆漿機煮了兩次豆漿後,倒在電鍋內膽裏再次加熱,然後放點糖調味攪拌,最後再倒回豆漿機裏裝滿準備端到露天茶几處給大家喝(李曉敏表示用豆漿機端的原因是因為豆漿機有一個把手,比較好拿,而電鍋內膽兩側沒有把手並不好端),但由於太重,她就讓被保險人去小木屋裏把豆漿拿出來,被保險人並沒有立即去拿,而李曉敏也在露天茶几上坐了一會後…,被保險人即進入小木屋去拿煮好的豆漿,李曉敏對當時的過程是這樣描述的:『被保險人進入小木屋後,我感覺自己肚子好痛,就想趕快進小木屋內去上廁所,我剛走到大約草坡和水泥路面的地方,正好陳先生(即原告)端著滿滿的豆漿出來了,看到我很急,他為了躲閃我,自己把身子側了一下,沒想到腳剛好踩到那個斜的草坡,腳一滑就跌倒了,頭枕後部摔到水泥路面上,而手上端的豆漿全倒在他的腹部、腿上和腳上。』」等語,且李曉敏於接受調查訪談時並陳述:「豆漿是剛沸騰過的,陳振乾(即原告)端出去時他戴的眼鏡被蒸汽迷蒙,當時我正跑進小木屋,他為了閃避我,又正遇一小草坡時跌倒,導致燙傷。」,此有該調查報告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227 頁),足見原告受邀於李曉敏夫婦至清雲禪寺遊玩,李曉敏提議自行購買已泡好之黃豆及攜豆漿機至該禪寺烹煮,於前揭日晚間約10時許,在該禪寺內之小木屋及露天茶几處僅有原告及李曉敏夫婦3 人,李曉敏在小木屋內先烹煮豆漿後,因過重乃委請原告將豆漿端出來,李曉敏並走出屋外坐於露天茶几,嗣原告進入小木屋內端出沸騰溢滿之豆漿,其所戴眼鏡鏡片因蒸氣而起霧,此際,適李曉敏肚子不適,急欲進入小木屋內如廁,原告為閃躲李曉敏側身踩至斜坡而向後滑倒,其手端裝有豆漿之容器亦因之傾倒潑灑而發生原告燙傷及摔傷之系爭意外事故。是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滑倒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係屬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等語,應堪採信。 ㈣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身著衣服,若豆漿往其身上倒,必因衣服受潮濕及液體四流而危及其外生殖器及肛門,然原告燙傷之部位僅為腹部及雙側下肢,而未擴及外生殖器及肛門,殊與常理不合,令人質疑有人為加工之嫌云云,然意外事故乃在瞬間發生,為當事人意料所未及,故其危機處理之緊急反應,自非可以通常情形度之。又一般人正面以手端裝有沸騰液體且重量非輕之容器,依人體力學之原理,手部端起重物,為求平衡,多以打開雙下肢(外八字)及屈膝半蹲類如蹲馬步之方式向前行進,而非抬頭挺胸筆直前進,甚至唯恐燙傷身體,雙手掌與身體間多有一定距離,是原告因手端裝有沸騰豆漿且重量非輕之容器,以前開姿勢向前行走,且因沸騰豆漿之蒸氣致其眼鏡起霧而無法看清前方道路,適為閃避急欲進屋如廁對向跑來之友人,踩至斜坡因重心不穩而頭部向後滑倒,則以此推論,該沸騰液體極有可能因原告向後跌倒而僅潑灑身軀在前之原告腹部及雙下肢。而觀之原告所提供之受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1-182 、287-288 頁),其受有大範圍燙傷部位亦為其腹部及雙下肢,足見原告手端裝有沸騰豆漿之容器,應係以上開方式行走,因向後跌倒致該沸騰豆漿溢流撥及上開部位而燙傷。至其外生殖器及肛門,因原告係以類如蹲馬步方式向前行走,其臀部既呈向後蹲坐狀態,該沸騰液體於傾倒之際,衡理未必溢流至向後內縮之外生殖器及肛門。縱認原告手端裝有沸騰豆漿之容器,身軀筆直向前行走,因滑倒致豆漿濺出,並無任何科學依據,該濺出方向必定平均落於原告身體前面之腹部、外生殖器及雙下肢等處。故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事件委請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鑑定,鑑定結果固為:「(問:如病患係因跌倒打翻沸騰豆漿致豆漿潑灑而燙傷腹部及雙下肢,腹部至雙下肢之總燙傷面積達31%TBSA者,依一般臨床操作,診療醫師是否會對於『肛門外生殖器』進行檢查?如未檢查,於醫療常規上病歷紀錄是否會特別記載未為檢查?)當病患受到燙傷的部位為腹部至雙下肢時,依一般臨床操作,診療醫師會對於『肛門外生殖器』進行檢查,並且會正面表列或記載受到燙傷部位,不會特別記載為未進行檢查。」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 頁 ),然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並未傷及外生殖器及肛門,於就診時未向主治醫師說明,主治醫師因而未對該等部位為診察,當有可能,且縱該主治醫師違反醫療常規未對該等部分進行檢查,此與原告是否遭逢系爭意外事故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又質疑目擊者李曉敏對上開調查報告所詢問之關鍵問題均迴避,甚稱不記得詳細過程,調查人員欲請其模擬現場事故發生情形,亦遭拒絕,內情恐不單純云云。惟查,李曉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已為上開明確之陳述,其就調查人員所提出:「當時被保險人(原告)是左手還是右手拿豆漿、被保險人當晚穿的是什麼衣服、被保險人當晚發生事故時穿的是什麼鞋子、被保險人當時端出來時,豆漿的溫度大約有多少度」等問題,表示因發生過程很快,且該地之照明設備也非明亮,其因急欲搶救原告而未觀察仔細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可參,然意外事故發生均係突發狀況,為時甚短,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難期待李曉敏於意外事故發生後,仍能詳細完整描述原告係以何手端裝有豆漿之容器、身著何衣物等,且豆漿溫度本非以目測即可得知,故李曉敏就此等細節自難鉅細靡遺記憶明確,屬人之常情,尚難因其不復記憶及拒絕模擬現場事故發生情形,即認原告並非因上述意外傷害事故而受傷。況被告上開所辯似指原告係故意製造事故以詐領保險金,則被告就所辯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舉證以明,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㈥被告又辯以:原告所受傷勢係發生於大陸地區,而其於出國前之97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短期內接連向伊及數家保險公司為重複投保高額意外傷害保險(含重大燒燙傷險),其投保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可疑之處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97年5 月9 日購買機票,購買前後並未購買保險,但於97年5 月12日發生四川大地震,伊受此天災影響,始於97年5 月14日、15日、16日購買保險,以防萬一等語。經查,原告係於97年5 月9 日購買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於同年月16日入境大陸地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機票購買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是原告前往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大陸地區前,大陸地區甫發生四川大地震未久,則原告基於風險管理觀念,以繳交些許保費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意外險之方式,以防免其發生意外讓家人頓失所依,乃屬人之常情,殊難以此遽認原告本件投保係有詐領保險金之意圖。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 七、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燒燙傷面積?若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金額為若干? ㈠查原告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經送往汕頭市金平區第三人民醫院急救,依該院所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證之原告病歷紀錄及疾病證明書,對原告之診斷係記載:「1.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重度燙傷總面積約31%;其中Ⅲ度面積約5 %,Ⅱ度面積約17%,Ⅰ度面積約9 %;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等語,此有該病歷紀錄、疾病證明書、公證書、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114 頁),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廣州市致皓企業管理諮詢有限公司、廣州市致睿信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意外事故為調查,該調查報告就原告之門診病歷記載:「腹部偏右一約60×26cm不規則 皮膚潮紅、腫痛。雙下肢包括大腿,小腿,足背等面積不等皮膚潮紅滲出黃色水泡,其中腹部約4 %,左大腿約10%,皮膚感覺遲鈍,點狀出血灶。初步診斷:1.腹部、雙下肢等多處燙傷,重度燙傷,面積約31%。2.腦震盪。3.枕部頭皮裂傷。」等語;經派員向原告之主治醫師王華毅訪談原告之受傷情況及住院期間之治療過程,上開調查報告就此係記載:「1.王醫師確認被保險人入院時是急救入院的,當晚正好他值班…,看到幾個人(還有和尚)將被保險人急送入院時燙傷的情況較嚴重,就直接收入住院,沒有經過急診程式,因此王醫師直接在門診病歷上寫入院紀錄等。2.王醫師表示醫院規模較小,設備有限,當時沒有對被保險人的傷情進行拍照,也沒有做其他檢查,僅從肉眼觀察其傷情,診斷為1.重度燙傷,總面積達31%,其中Ⅲ約5 %,Ⅱ約17%,Ⅰ約9 %;2.腦震盪;3.枕頂部頭皮裂傷。王醫師同時將被保險人受傷部位做了詳細說明…。」等語。次查,原告就其上開傷勢於98年11月27日、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25日先後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均經診斷為「燙傷,下腹部/ 雙下肢,二至三度,佔23%總體表面積。」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卷二第14頁)。是原告主張: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二、三度燙傷達總體表面積23%,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等語,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依高醫診斷,原告所受深二度燙傷面積僅為3 %,其餘燙傷部分為一度燙傷,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經查,本院將原告先後於97年7 月4 日、9 日、16日至高醫就診之病歷向該院函詢,經回覆:「(問:病患陳鎮宏97年7 月4 日日之病歷,其上所載「DeepⅡBurn of abd pain,itch ing,Insomnia約3 %TBSA」,其中「Deep Ⅱ Burn of abd …約3 %TBSA」之中文翻譯是否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㈡:『DeepⅡBurnof abd…約3 %TBSA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三」之正確翻譯。』。(問:97年7 月9 日病歷及97年7 月16日病歷,所繪之身體部位示意圖,是否表示病患陳鎮宏之「腹部」、「左、右大腿」及「左、右小腿」均有燙傷?上開燙傷是否為二、三度燙傷且佔全身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㈢:兩側下肢含左右大、小腿均有散在性二度燙傷,估計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七。粗估所有燙傷面積約佔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十。」等語,此有該院99 年12 月13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50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然觀以原告上開97年7 月4 日之病歷,其上就有關原告燙傷部位僅載明「DeepⅡBurn of abd pain , itching ,Insomnia約3 %TBSA」字樣,並未繪製原告受傷人體示意圖;上開97年7 月9 日之病歷,其上就有關原告燙傷僅載明「2nd degree」,並繪製原告燙傷部位為腹部、雙大腿之人體示意圖;上開97年7 月14日之病歷,其上就有關原告之病名載明「軀幹,及雙下肢燒燙傷」,並繪製原告燙傷部位為雙小腿之人體示意圖,此有該等病歷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67-169 頁),是高醫就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燙傷係分次診斷,並未於原告因燙傷第一次就診時,就其所受燙傷面積為全身之審視,僅於第一次就診時診斷為腹部深二度燙傷約佔全身體表面積3 %,嗣於原告第2 、3 次就診時,始分別繪製原告受有腹部及雙大腿燙傷、雙小腿燙傷之人體示意圖,且於該第2 、3 次診斷時,並未就原告之燙傷面積為詳細比例之記載,故高醫之診療醫師僅依第2 、3 次診斷時所繪製原告燙傷部位之粗略人體示意圖,遽以認定原告全身燙傷面積約佔全身總體表面積10%(兩側下肢燙傷面積佔全身體表面積7 %,加上腹部燙傷面積佔全身體表面積3 %,合計10%),失之嚴謹,尚難憑信。況依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之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問:依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7 月4 日病歷資料,原告有腹部TBSA3 %之深二度燙傷,如再依具97年7 月9日 及7 月16日病歷資料所繪製之身體示意圖,病患受二度以上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有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有關病患稍燙傷面積所佔身體表面積比例,醫學上判斷或計算之方法為何?)燒燙傷傷口的深度與面積之評估,應以傷口尚未癒合前為之較為準確,因為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使面積縮小,也可能因顏色恢復正常而誤判,因此應以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病歷之紀錄,尤其是當時之臨床照片為主要依據。僅根據97年7 月9 日或97年7 月16日等傷口已癒合後之傷疤來據以判斷受傷當時之實際面積大小,實屬不當。(問:本件原告燒燙傷處理過程照片,與其復原後所拍攝之疤痕照片對照,該燙傷部位及燙傷程度與後來復原所留傷疤二者是否吻合?)根據照片對照比較二者前後燙傷部位與程度,在考慮傷口癒合過程中可能產生疤痕收縮以及可能顏色恢復正常之情況下,二者吻合。」,亦認定應以原告於發生系爭意外事故後,初次就診醫院即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作為認定原告燒燙傷面積之依據。高醫依原告已癒合之傷疤遽以推論原告全身燒燙傷面積,實有未當,且原告上開燙傷部位與復原後之傷疤係屬吻合。被告以高醫上開函文,抗辯原告所受深二度燙傷面積僅為3 %云云,並無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上開鑑定報告僅由三軍總醫院燒傷中心主任戴念梓醫師單獨鑑定,非屬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成員之合議鑑定,所為鑑定僅屬個人專業見解,尚非確見;鑑定醫師僅憑大陸醫院、高醫之病歷答覆原告所提事項,未親自檢視原告傷勢情形,且未判斷燙傷面積為何?又大陸醫院病歷僅為大陸醫師主觀之判斷,且依主治醫師所述當時並無拍照,而無照片相佐,鑑定報告依照片比較前後燙傷部位與程度相吻合,僅有事後照片,並無事發照片,該報告所述令人質疑云云。查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事件係委請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委請委員會選任具有此相關醫學研究或臨床專業背景之醫師或學者擔任其中鑑定委員,此有該鑑定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61 頁),是該醫學會據此選任有關燒燙傷方面之專業醫師單獨進行醫療鑑定,並無不當。至該醫學會就相關醫療鑑定是否係以合議制為之,此屬該醫學會內部運作問題,非法院所得置喙。又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59號民事事件係檢附該案及本件卷宗、燒傷治療大全正本等函請中華民國整型外科醫學會鑑定,觀諸鑑定事項內容,並無委請鑑定醫師親自檢視原告傷勢及判斷燙傷面積等鑑定事項,則該鑑定報告未就此著墨表示其鑑定意見,並無不妥。又被告既主張援用上開調查報告,而該調查報告就原告於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之病歷紀錄,經調查後,並無有何不實之處,則被告事後再翻異前詞指摘該病歷僅為醫師主觀判斷,前後即有矛盾。再者,汕頭市第三人民醫院於原告因燒燙傷就醫時,雖未就燒燙傷部位進行拍照,然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所提出事後燒燙傷處理過程之照片及復原後之疤痕照片等非屬真實,則鑑定單位憑此而為上開認定,尚難認無據。故被告執此質疑該鑑定報告,洵無可取。 ㈣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保險人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本件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所受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已達20%以上,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述規定,於被告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對原告依系爭A 、B 保險附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即自97年7 月10日起,並無爭執,惟被告就原告依系爭C 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利息起算日則有爭執,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86 頁)。查原告係於97年6 月24日請求被告依系爭C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高雄分公司理賠部經理施佳政對話之光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81 、88-92 頁),本院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自難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就系爭C 保險契約部分之保險金,請求自97年7 月10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又若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866 元,及其中8,328,276 元自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590元自99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額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跌倒打翻沸騰豆漿此意外事故而受有燒燙傷,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且保險金之給付條件亦已成就,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40,866元,及其中 8,328,276元自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 590 元自9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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