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上 訴 人 高文聰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29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住台北市○○路○段296號5樓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住高雄市前金區○○○路146 號6樓B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高文聰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其訴訟標的對於前開上訴人係屬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固僅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其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體,應併列被告高文聰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高文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56-AJ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保險車輛於民國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訴外人洪宗華駕駛,沿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高雄廠廠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未設號誌之廠四路與中華路口時,遭高文聰所駕駛為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456-UJ水泥預拌車,沿廠四路由南向北直行,因有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2,290 元(含工資9 萬7,400 元、零件32萬4,890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代雙煒公司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自得代位行使雙煒公司對於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及高文聰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及高文聰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萬2,29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 ㈠高文聰經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肇責應全歸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駕駛洪宗華。縱認高文聰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應僅為10% ,而非30% 。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456-UJ自大貨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修車費9 萬2,190 元、起重費用4 萬2,000 元、拖車費用5,250 元,及租金3 萬5,856 元等損害。本件交通事故亦致訴外人中油公司供電工廠週邊設備毀損,上訴人遭中油公司請求賠付,經訴外人福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鴻公司)、宏裕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先後修復,並賠付21萬元,宏裕公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應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保險車輛負分擔賠償之責,經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需再為任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5,036 元,及自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保雙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56-AJ營業用曳引車之車體損失險。 ㈡系爭保險車輛於98年3 月20日上午11時許,由訴外人洪宗華駕駛,沿訴外人中油公司高雄廠廠區○○○○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未設號誌之廠四路與中華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高文聰所駕駛為上訴人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456-UJ水泥預拌車,沿廠四路由南向北直行,因有未減速慢行,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擦撞,系爭保險車輛因而毀損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42萬2,290 元(含工資9 萬7,400元、零件32萬4,890 元)。 ㈢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代雙煒公司給付前開費用與修車廠。㈣上訴人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對於原審判認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12萬5,0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意見。 ㈤上訴人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456-UJ自大貨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支出修車費9 萬2,190 元(零件4 萬7,250 元、工資4萬4,940元)、拖車費用5,250 元;且本件交通事故亦致訴外人中油公司供電工廠週邊設備毀損,上訴人遭中油公司請求賠付,經訴外人福鴻公司、宏裕公司先後修復、賠付21萬元,由宏裕公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㈥兩造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808 號偵查卷卷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無意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訴外人洪宗華、上訴人高文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何? ㈡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該損害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可否與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主張抵銷?如可,抵銷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洪宗華、上訴人高文聰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 條第 1項第2 款所明文。 ⒉依卷附事故現場簡圖、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至第94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保險車輛停置於廠四路、中華路口,車頭朝廠四路北方方向,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所有456-UJ自大貨車則停於廠四路西方、中華路東北方供電工廠旁;另參以系爭保險車輛前方車頭處有嚴重毀損,而456-UJ自大貨車右側中段凹陷等情以觀,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撞擊處,係在中華路東向西方向車道及廠四路南向北車道交岔處,且係系爭保險車輛車頭,撞擊456-UJ自大貨車右側甚明。顯見456-UJ自大貨車當時已進入且將要駛離該十字岔路口時,而遭自右側南屏路甫抵達該路口系爭保險車輛所撞及。又456-UJ自大貨車遭系爭保險車輛前頭撞擊右側中段,系爭保險車輛前頭嚴重毀損,456-UJ自大貨車右側中段亦為凹陷,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系爭保險車輛行至上開岔路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已通過該十字路口中心點之456-UJ自大貨車而肇事,系爭保險車輛顯有疏失甚明。另456-UJ自大貨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肇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結果,皆認上訴人高文聰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宗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一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437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2 月9 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9000863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反面)。益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456-UJ自大貨車為肇事主因,系爭保險車輛為肇事次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上訴人高文聰、訴外人洪宗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為前已述。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原因為上訴人高文聰駕車未讓右方車之系爭保險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洪宗華駕駛系爭保險車輛於行至肇事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疏未注意車前況狀,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相互衡之,堪認上訴人高文聰之過失程度較重,系爭保險車輛之過失程度較輕。綜觀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應認上訴人高文聰應負70% 過失責任,洪宗華應負30% 過失責任。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主張洪宗華有超速過失,高文聰過失比例應僅占10% 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損害,該損害項目及數額各為何?可否與被上訴人所受車損主張抵銷?如可,抵銷數額為何?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上訴人高文聰受僱於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輛因過失致使原告之車輛受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原審判決所認定,是上訴人應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而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對於原審判決經依據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予以酌減後,認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12萬5,0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意見,亦為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核先敘明。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繼前已述,既認訴外人洪宗華駕駛系爭保險車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事,致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456-UJ自大貨車受有損害,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請求訴外人洪宗華之僱用人即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修復費用及拖車費用: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456-UJ自大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支出修車費9 萬2,190 元(零件4 萬7,250 元、工資4 萬4,940 元)、拖車費5,250 元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修理費明細表、發票、現場照片,及456-UJ自大貨車行車執照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6頁),是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前開主張,應為可採。惟因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前開車牌號碼456-UJ自大貨車出廠時間為81年2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出廠已逾17年之車輛,前開大貨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理,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 10 之殘值。是以,車牌號碼456-UJ自大貨車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1/10,則該車輛更換零件費用原為4 萬7,250 元,經折舊後為4,725 元,加計工資費用4 萬4,940 元及拖車費用5,250 元,合計為5 萬4,915 元。 ⑵賠付訴外人中油公司供電工廠週邊設備毀損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亦致訴外人中油公司供電工廠週邊設備毀損,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遭中油公司請求賠付,經訴外人福鴻公司、宏裕公司先後修復、賠付21萬元,由宏裕公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估價單、報價單、發票及和解書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 頁 至第45頁),是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此一主張,亦屬可採。 ⑶起重費用部分: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主張因該456-UJ自大貨車受損無法續行駕駛,因中油公司要求於不得損及高雄廠任何設備之情形下,始僱請起重機具以吊起拖運方式將該車駛離事故現場,進支出費用4 萬2,000 元,亦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被上訴人主張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惟本院經就該自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以何方式、何因駛離事故現場,函詢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經函覆稱該456-UJ自大貨車於事故發生後,係以起重機吊至拖板車上運離高雄廠,事故發生後,高雄廠未曾要求需以起重機吊離該車,僅表示無論以何種方式處理該車離開現場,均不得損及高雄廠任何設備等情,有該公司100 年1 月17日煉高字第1000006968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審酌該車載重可達8.36公噸(見院卷第46頁行車執照所載),顯見其體積龐大,而中油公司高雄廠亦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供電工廠週邊設備毀損,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於該廠要求於不得損及高雄廠任何設備方式下,採取吊運方式將該車駛離現場,致支出該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亦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損害甚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⑷租金損失部分: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主張其於前開456-UJ號自大貨車修復之12日期間(自98年3 月21日起至4 月1 日止),因該車無法續租予訴外人宏裕公司,致受有租金3 萬5,856 元,業據其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租車合約書及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車輛縱於修復期間仍有租金收入云云,惟因依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所主張租車費用係以載重計價,依前開明細表所載,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確屬可採,進認上開車輛於修復期間自無可能載運油品賺取租金,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憑信,亦認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此一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⑸從而,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修理費用及拖車費用5 萬4,915 元、賠付訴外人中油公司供電工廠週邊設備毀損部分21萬元、起重費用4 萬2,000 元,及租金損失3 萬5,856 元,合計34萬2,771 元,則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得請求訴外人和煒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萬2,831 元(34萬,2771 元×30% =10萬,28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將賠付雙煒公司修復費用42萬2,290 元,自得代位使雙煒公司對於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及高文聰之請求權。然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保險人之求償權,而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承前已述,上訴人黃振榮即大仁企業行得請求訴外人和煒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0萬2,831 元,經與原審所判認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險車輛修復費用12萬5,036 元後,上訴人等人應尚連帶給付2 萬2,205 元(計算式12萬5,036 -10萬2,831 元=2 萬2,205 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振榮即大榮企業行及高文聰連帶給付2 萬2,20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