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4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勤動物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高雄縣仁武廠上班之員工,嗣該廠遷至高雄縣鳥松鄉,惟仍於高雄縣內,故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提出被告高雄仁武倉薪資明細表、零用金報銷清單、零用金支出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0 頁)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則依證據足認原告確係受僱起在被告仁武倉工作,並在高雄縣領薪,是兩造就系爭僱傭契約關於勞務及報酬之給付當係約定以高雄縣為履行地,而本件既因僱傭契約涉訟,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縣,自得由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南部倉庫主任,而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公司業績不景氣為由,向全體員工表示即日起以薪資六至七成發放並暫時實施至99年5 月,嗣後再補發短發之薪資,惟至99年6 月,被告短發原告之薪資計187,647 元,又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仁武倉廠之雜項支出本應由被告於當月撥入零用金款項,惟撥入不足部分,原告則先行墊支,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然被告自96年起因財務危機而未能於每月月終完全清償返還原告當月之墊款,是截至99年6 月止,計已積欠原告零用金墊款398,264 元,爰分別依僱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欠之薪資及代墊之零用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91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另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同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調解事件電話紀錄表、員工薪資明細表、零用金支出明細、臺中縣政府函暨調解會議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7 頁、第171 頁、第172 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又被告未按月撥入零用金以供原告支出仁武倉之雜項費用,而由原告補足,原告顯係為被告管理事務,並有利於被告,則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由被告給付短欠之薪資187,647 元及代墊款項398,264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