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林如君 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複 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被 告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中有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被告先前給付薪資之方式為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堪認兩造就薪資之給付定有債務履行地,且在本院管轄區域高雄市內,是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而向本院起訴,應屬可採。被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約聘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兩造就契約所生法律糾紛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本院審酌被告一造為法人,其財力及人力資源本非一般勞工所能相比,而系爭契約書條款乃其單方面事先印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制式內容,且被告在本院轄區之賣場設有櫃位,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發生在本院轄區,由本院進行調查審理自較為便利。如令經濟上處於弱勢之勞工遠赴北部進行訴訟,承擔南北奔波之訴訟成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雖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規範經濟上弱勢之當事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不盡相同,然縱使兩造原本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進行訴訟,原告仍得聲請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本院審理,則為免程序之浪費,其逕行於本院提起訴訟,應與前揭法條之意旨相合,要無不許之理。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保退休金。原告上班地點原為高雄市楠梓區○○○路60號台糖賣場楠梓店(下稱台糖賣場)之專櫃,被告卻突於98年12月25日告知該專櫃將於98年12月31日裁撤,且於99年1 月1 日至16日均未安排工作地點,自同年月17日起始改派至高雄市○○區○○路171 號愛買賣場高雄店(下稱愛買賣場)上班。原告不僅工作地點發生變動,且原係擔任正職人員,調至愛買賣場之臨時櫃後,改為非正職之臨時人員,屬不合理之調動,原告有權拒絕,故自始即未前往上班。被告主張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且未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兩造之勞動契約應仍存續。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發薪日給付原告21,000元。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則被告未於期前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法應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21,000元,及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78,750元。另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保退休金,致原告損失勞保退休金131,040 元,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賠償。且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受有9 個月失業給付共計113,400 元之損失,被告亦應賠償。爰依備位聲明請求上開金額合計344,190 元等語。並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應自99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1,000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19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有權在同區域內調整原告工作地點。被告突於98年12月間接獲台糖賣場通知自99年1 月1 日起不予續約,乃臨時於98年12月25日告知撤櫃之事,並有告知前16天將無工作及收入,但嗣後會安排至其他地點上班。被告調派至原告至愛買賣場上班,仍為正職人員,且並非臨時櫃,與先前並無不同。原告原同意調動,且第1 天有前往報到,不知何故卻表示無法上班而拒絕繼續至該賣場上班。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終止,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且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即未履行僱傭契約,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又本件之勞動契約既係因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而終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亦無權請求賠償失業給付。另原告基於個人因素不願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健保,未自原投保單位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退保,則被告無從為其辦理投保勞健保。況原告在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亦有提撥勞保退休金,縱被告應賠償原告提撥勞保退休金之損害,亦應以兩者間之差額為限,並應扣除原告自付額,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聲明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原告自92年11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21,000元,原派駐在台糖賣場專櫃上班,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撤櫃,並告知前16天將沒有工作及收入,但嗣後會安排至其他地點上班,嗣於99年1 月17日起改派原告至愛買賣場上班,然原告並未前往上班(第1 天即99年1 月17日有無到職則尚有爭執)。 2、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答辯狀繕本已於99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 3、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且原告於95年8 月29日簽立切結書,表明已參加高雄市鐵工會職業工會勞健保,放棄在被告公司之投保勞健保,而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保退休金。 4、被告公司之發薪日為每月15日。 (二)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調派原告至愛買賣場上班是否合理?原告是否有權拒絕?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續? 2、原告請求薪資有無理由?其數額若干? 3、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以及賠償就業給付與未提撥之退休金有無理由?其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客觀上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續? 1、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規定綦詳。本件不論原告於調至愛買賣場之第1 天即99年1 月17日有無前往上班,然其嗣後既未前往上班,顯已曠工達3 日以上,茲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曠工有無正當理由,亦即被告之調動是否合理。 2、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不合理而予以拒絕,然就工作地點而言,系爭契約書第2 條除約定原告之工作處所為台糖賣場,業已註明被告可協同原告於同區域內支援或互換,是被告本有調動原告至不同賣場之權利。又被告係因應台糖賣場撤櫃始將原告調至愛買賣場,應認具有經營上之需要而非恣意調動。且兩者均為買場櫃位銷售人員,工作性質並無不同,應無原告不能勝任之情事。而兩者地點均在高雄縣市合併改制之高雄市北區,相距亦不至於過遠,尚難謂為不合理之調動。原告復主張:先前在台糖賣場擔任正職人員,上班採打卡制,每月薪資固定有21,000元,且有4 天休假,改調至愛買賣場之臨時櫃(1 個月後即裁撤)後,改為無打卡僅計算鐘點費之非正職人員,且無上述休假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兩造簽訂者既為約聘人員契約書,則原告被調至愛買賣場亦非臨時人員,薪資仍為每月21,000元,每月仍有4 天休假,如未休假也會補發薪資,且愛買賣場之櫃位不是臨時櫃,一直都存在等語。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約聘人員,按月支給報酬,已難遽認因調派至愛買賣場後即改為非正職之臨時人員。況原告自稱:臨時人員之時薪以每小時100 元、每天8 小時計算,每月可工作達240 小時等語。則縱以臨時人員而言,原告每月可得薪資仍有24,000元(以每月工作30天計)或20,800元(以每月工作26天、休假4 天計)不等,與原先每月21,000元之薪資相較並無特別減少。原告復未舉證其薪資或休假於改調愛買賣場後有何不利之更動,亦未舉證愛買賣場之櫃位為臨時櫃,且於裁撤後將使其蒙受不利之待遇,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調動為不合理,尚難憑採。 3、原告之曠工既無正當理由,且其曠工之情形仍處於繼續發生之狀態而未停止,應認被告終止契約並未逾越30日之期間,則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適法。又被告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答辯狀繕本已於99年8 月24日送達原告,應認此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自99年1 月1 日起即未履行僱傭契約,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然按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債務人給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給付,並自提出時起,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235 條規定綦詳。而所謂代替給付之通知,並不拘於言詞或書面或何形式。本件原告原在台糖賣場上班,被告卻突於98年12月25日告知撤櫃之事,並表示99年1 月1 至16日期間原告無工作處所,嗣後會另行安排。依其情形應認原告業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然因被告於撤櫃後未及時銜接安排其他適當之工作處所,原告始未上班,此與99年1 月17日起原告拒絕改調至愛買賣場上班之情況不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放棄此16日薪資之請求權,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有權請求99年1 月1 至16日之薪資合計11,200元(計算式:21,000÷30×16=11,200)。至於99年1 月17日 起,原告既自稱其拒絕上班,且依前述並無正當理由,則自不得請求薪資。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賠償就業給付之損失? 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已如前述,則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又請求失業給付之前提為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而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則縱使被告有為原告投保,原告亦不得請求失業給付,是尚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可言,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 按依勞基法第56條或94年7 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固然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然上開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管理運用之,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是以,雇主如未依上開法律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有所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既尚未依上開法律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因被告未提撥退休金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1 月1 至16日之薪資計11,200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1 項命被告給付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然備位聲明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