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朱玲瑤、洪能超、楊詠惠
- 法定代理人王欽堂
- 原告楊崔麗
- 被告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楊崔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欽堂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0 年4 月22日具狀減縮備位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之配偶,自78年12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前身,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7 日成立後,伊負責管理被告財務,每月薪資42,000元。詎汪欽堂因與原告婚姻破裂,而於98年12月4 日無正當理由解雇原告,被告解雇不合法,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9年1 月10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該應付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認被告解雇為合法,原告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監察人,兩造間為委任契約,無勞動契約存在,縱認有勞動契約,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 款解雇原告亦屬合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1年10月2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 ㈡原告自公司設立時起,即91年11月7日至97年3月10日止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97年3月11日起止98年10月14日止擔任被 告之監察人。 ㈢訴外人汪欽堂自97年3月11日起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兩造有無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兩造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343,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之,原告薪資、升遷、獎金及退休之利益均受影響,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兩造有無系爭僱傭關係存在? ⑴按僱傭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應本於雙方間實質上權義之變動、獨立性之有無等判定其契約關係,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其營業勞動從屬於他人,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不能僅因職稱、行政登記事項,及職務升遷而有相對不同之任務、薪資,即當然謂委任關係,仍應審酌是否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為是。 ⑵原告主張伊自被告公司成立以來均擔任總務經理一職,被告公司決策均係由汪欽堂為之,伊為掛名負責人、監察人時亦係如此,伊每月亦領有42,000元之薪資所得,被告間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員工即證人呂秋蘭證稱:「伊從88年任職被告公司前身至今,自任職以來公司老闆都是汪欽堂,原告是總務經理」等語。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證人汪欽堂證述:「公司重大決策由原告提出,經過我同意,原告一直都是負責總務、財務工作,公司支出是由原告寫傳票給我簽核,從公司成立至原告離職、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時都是如此,原告每月支薪42,000元是他自己開單給我簽名,我不知道細節。」可見被告公司自91年成立至今,實際經營負責之人均為證人汪欽堂。原告自91年被告公司成立後至98年12月4 日止,均係擔任被告總務經理一職,為被告處理財務、總務業務,其所製作之支出傳票均需由汪欽堂簽核,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原告從事財務、總務事務之處理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又原告每月領有42,000元之薪資,有存簿內頁影本、98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可按,證人汪欽堂亦證稱原告支領薪資係經其簽名同意,原告處理財務、總務事務需依循被告指示,受被告支配,領取薪資亦係經被告同意,則兩造間應有僱傭契約存在。 ⑶被告抗辯原告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及監察人,兩造應為委任關係云云。惟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公司之經理與公司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內容為斷。經查:原告自公司設立時起,即91年11月7 日至97年3 月10日止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97年3 月11日起止98年10月14日止擔任被告之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惟公司登記事項僅為行政登記事項,原告並非實際經營被告之人,自不受行政登記事項之拘束,仍應視兩造間是否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據,原告自被告公司91年11月7 日成立起至98年12月4 日,於被告內部係擔任總務經理一職,掌管財務、總務事務,然款項支出最終仍需經被告實際經營者即證人汪欽堂之簽核,有證人呂秋蘭、汪欽堂之證述如前,原告無獨立裁量決定之權限,須接受證人汪欽堂之指示,故原告於91年11月7 日至97年3 月10日、97年3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雖分別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惟其並未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又監察人職在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告亦可擔任被告公司總務經理一職,公司登記事項為行政管理事項,無礙兩造間僱用契約之存在,又原告於98年10月15日後即未再擔任行政管理事項之法定代理人或監察人,其於被告之職務及負責之事務範圍,均未變更,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1年11月7 日即已存在,被告抗辯原告曾任被告法定代理人、監察人,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⑷被告抗辯原告領取42,000元之薪資,係原告以其總務經理職務之便自行支出所致,被告並不知情,且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上開42,000元應作為委任報酬,而非薪資給付云云。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按月支付予原告42,000元,自不得作為委任報酬。又證人汪欽堂證稱支出傳票均居經其簽核,原告每月支薪42,000元係經其簽核,可見原告並無決定自行發給42,000元薪資之權,此筆薪資款項支出係經由被告實際經營者及證人汪欽堂簽核同意而為給付,原告依被告內部正當程序領取薪資,證人汪欽堂是否實際詳究支出內容為何,則非所問,且原告自被告處領取42,000元薪資,亦有申報薪資所得,有98年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可按,被告抗辯原告領取42,000元之薪資,被告並不知情,且應作為委任報酬,而非薪資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⒊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 ⑴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7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98年12月4 日下午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討論大陸貨款時發生爭執,汪欽堂告知伊「不幹你就走」,故伊自98年12月14日即未再進過被告公司處理業務,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12月4日 離開公司後就沒再進過公司,無正當理由曠職達3 日以上,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款,於98年12月1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自為合法云云。經查:汪欽堂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獨立之人事決定權,為被告所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於98年12月4 日向原告表示「不幹你就走」,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與原告雖為夫妻關係,惟家務事無於辦公處所談論之必要,且當時係在討論大陸貨款,汪欽堂應係立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地位向原告表示「不幹你就走」,而非原告配偶之地位,又證人呂秋蘭證稱:「原告與汪欽堂爭執大陸貨款時,汪欽堂之語氣、音量與平時並無不同,98年12月4 日隔2 天,汪欽堂要我打電話給原告看他還要不要做」等語。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雖就大陸貨款乙事有爭執,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語氣、音量正常,嗣後又請證人呂秋蘭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要繼續工作,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向原告為「不幹你就走」之意思表示,並非個人一時氣話,而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僅為一時氣話而無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其語調、聲量應較平時激動且大聲,且嗣後應係詢問原告為何未至公司上班,而非請證人呂秋蘭向原告確認原告還要不要做,詢問原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與否。是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向原告表示「不幹你就走」,其語句含意應為如原告不欲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就離職,由汪欽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兩造間僱傭契約,單方先行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對於留任與否尚有自由決定之權利,而從原告其自汪欽堂處接收到「不幹你就走」之意思表示後,即離開被告公司,並未再進公司處理財務、總務業務之舉止可知,原告拒絕再至被告公司處理財務、總務事務,足認原告係以其行動作為默示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先向原告表示「不幹你就走」,原告復以其不再進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之舉止默示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不幹你就走」之意思表示,至此兩造間僱傭契約應已合意終止。 ⑶原告雖主張98年12月4 日下午因大陸貨款與汪欽堂爭執,汪欽堂砸壞電腦,原告因拿電腦去修理而離開被告公司云云。惟證人呂秋蘭證稱:「98年12月4 日原告拿包包就離開了,沒有帶走任何東西,原告帶走公司電腦主機的時間是晚上,這是守衛紀錄寫的」。可見原告於98年12月4 日下午經汪欽堂告知「不幹你就走」後即離開被告公司,當時並未攜帶電腦主機離開,而係於當日晚間又至被告公司搬走電腦主機,足徵原告於同日下午離開公司非為送修電腦所致,況且原告一再主張當日下午經告知「不幹你就走」,被告要求其離職,則原告何須將被告公司之硬體設備送修,再者原告自98年12 月4日後,亦未再至被告公司處理財務、總務事務,原告主張伊離開公司係為了送修電腦,不足採信。 ⒋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於98年12月4 日下午向原告表示「不幹你就走」,原告自被告公司離去且不再處理財務、總務事務之舉止,足認有默示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於98年12月4 日已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自民國99年1 月10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該應付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憑,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對於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343,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8年12月4 日被告法定代理人汪欽堂向原告表示「不幹你就走」,而原告以離去之舉止為默示同意時,即已合意終止,被告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或第13條但書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無需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共343,000 元,尚屬無據。 七、縱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存在,縱兩造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亦應給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爰先位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被告自99年1 月10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各該應付月份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 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良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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