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
- 原告
- 林惠菁
- 訴訟代理人
- 蘇佰陞律師
- 被告
-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文聰
- 訴訟代理人
-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7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高屏營業部新興一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人員並兼任襄理。被告於98年11月11日以伊明知所招攬,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7 張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非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朱培智親自簽名為由,由業評會決議將伊解聘,並通報保險公會撤銷伊之保險業務人員登錄。然伊非「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仍送件,係訴外人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朱勤表示系爭保單為朱培智親簽,且伊僅屬初犯,依「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管理規章篇」(下稱管理規章篇)第35條規定,被告僅能對伊記小過2 次,但被告竟決議將伊解聘,自非合法。再者,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惟此時,距朱培智於98年8 月31日向被告申訴時起,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合法等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原告為伊之員工,而被告已將「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及「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納入管理規章篇第52條予以規範,並於新進人員報聘時加以宣導,原告亦在宣導資料上簽名,自已知悉上述規定內容。嗣伊於98年8 月31日接獲朱培智傳真之申訴書,表示系爭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非其本人親簽,被告旋即進行查證,要求原告提出業務報告書,但原告仍於報告稱「保單在要保人自宅中親晤被保險人親簽完成」。其後朱培智主動提供護照簽名樣式,經伊比對確與系爭保單上之簽名不同,而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朱勤亦於98年10月12日提出聲明書,表示該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乃原告唆使其代簽。期間,伊曾派員南下陪同原告,親自拜訪朱勤進行協商,惟原告仍堅稱系爭保單是親晤被保險人親簽,且言語、舉止粗暴,不願協調,以致協調不成。原告自始不當招攬行為已違反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之規定,被告曾給予其補正機會,但原告迄今不願承認被保險人之姓名非親簽,嚴重傷害伊商譽及形象,遂於98年11月10日決議解聘並通報公會撤銷登錄懲處,並於翌日(即98年11月11日)公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另伊啟動內部調查後,係於98年10月12日接獲朱勤所傳真,具體指出代朱培智簽名方式及地點之聲明書,始知悉原告將非朱培智親簽之系爭保單送件,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30日除斥期間,應自98年10月12日起算,則伊於98年11月11日公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
㈠原告自97年12月5 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高屏營業部新興一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及兼任襄理。
㈡被告於98年11月10日以原告所招攬之系爭保單,非被保險人朱培智親自簽名,並經要保人朱勤承認乃原告唆使代簽為由,將原告解聘,在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議中決議自98年11月11日解聘並通報公會撤銷登錄懲處,並以98年11月11日(98)福拓字第3009號公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僱傭關係),並通報保險公會撤銷原告之保險業務人員登錄。
㈢系爭保單並非朱培智親自簽名。
㈣兩造間法律關係,在被告主張終止前為僱傭關係。
㈤兩造於被告主張終止僱傭關係時,所應適用之工作管理規則,應依原告所提出如原證五所示於98年10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章篇之規定。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 原告之行為究係符合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之事由? 抑或管理規章篇第35條所規定之事由? 被告依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六、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 原告之行為究係符合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之事由? 抑或管理規章篇第35條所規定之事由? 被告依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仍送件:原告雖不爭執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然主張其並非「明知」此情云云。惟查:
⑴朱培智證稱:本案發生前,伊並未遇過原告,亦未在系爭保單上簽名,原告事後曾拿契約變更書要伊簽名,但伊仍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2 頁);朱勤則證稱:保單上朱培智的簽名,是伊與原告商量後,原告叫伊以不同的筆所簽,且最後1 份文件,原告在高雄市○○區○○路上的肯德基速食店內,將文件貼在玻璃上並描繪朱培智的簽名,系爭保單均非朱培智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再參以原告自承:伊並未看到朱培智親自在系爭保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以觀,可見原告未親晤朱培智,並由其親自在系爭保單上簽名,衡情堪認原告係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
⑵又原告就其何以誤認系爭保單上簽名為朱培智親簽之緣由,先係主張因朱勤出具由訴外人楊曉萍招攬之5 件保單,其上朱培智之簽名,與系爭保單上朱培智之簽名相同,致原告誤認係朱培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嗣則改稱:當天去找朱勤時,朱培智亦在場,伊去廚房煮湯回來,朱勤就說朱培智已簽好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已見原告前後所陳情節並不相符,是否可採,洵非無疑。再者,朱培智及朱勤未曾於同一場合遇見原告之事實,業據朱培智及朱勤分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 頁、第234 頁),衡以朱培智除系爭保單是否親簽之爭議外,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宿怨糾紛,其所為證述,應屬真實,是原告陳稱招攬系爭保單時朱培智、朱勤均在場云云,即難採信。又衡諸系爭保單均係以朱培智為被保險人之人身保險,朱培智是否在保險契約上親自簽名用印,事關系爭保單有效與否,亦涉及原告業績得否達成,原告既未親眼目睹朱培智在系爭保單上簽名,則其事後應另向朱培智求證,以確認系爭保單日後效力無虞才是,焉可僅因朱勤提出其他保單,即逕認系爭保單上被保險人簽名係由朱培智所親簽,而置其他代簽、冒簽之可能於不顧。凡此,均益徵原告主張誤認系爭保單係由朱培智親簽云云,尚非可採。
⒉原告之行為應符合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之事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
⑴按,管理規章篇第35條規定:各級業務人員於招攬契約時須親晤要、被保險人,且相關保險契約文件應經其親自簽章,絕不得為要、被保險人代簽名、用印。業務人員,第一次初犯,記小過二次。第二次再犯,記大過一次,並停止招攬半年。第三次累犯,解聘並撤銷登錄…(見本院卷第22頁);第52條第18項則規定: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者,撤銷登錄(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上開二規定相互比較,雖均重申保險契約文件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惟就處罰之輕重程度而言,前者尚區分第1 次至第3 次犯,而予不同處分,須第3 次犯始解聘並撤銷登錄,顯然較後者初犯即予撤銷登錄為輕。是以,上開二規定若係就相同事項(即保險文件非要保人、被保險人親簽)予以處罰,顯然並無重覆規定之必要,自應將管理規章篇第35條「絕不得「為」要、被保險人『代』簽名、用印」之規定,解釋為業務人員縱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仍不得代為簽名、用印之意;而第52條第18項「明知非保戶親簽仍送件」之規定,則係指業務人員明知保險契約文件,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仍予送件。否則,在業務人員送件之保險文件非親簽之情形下,即無從依是否因要保人或被保人險同意業務人員代簽,分別適用管理規章篇不同之規定予以處罰,勢將致違規情節不同之行為受到相同處罰,而有輕重失衡之虞,自非合理。
⑵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兩造間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 條係約定:「乙方(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二項:違反『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或甲方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經處分解聘或撤銷登錄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原告既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仍予送件,且朱培智是否親簽同意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對朱培智之權益實有重大影響,被告自得援引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撤銷原告保險業務人員之登錄。又原告明知非朱培智親簽仍送件之系爭保單數量高達7 張,違反兩造間工作規則(即管理規章第52條第18項)之情節已屬重大,且遭被告撤銷登錄處分,則被告援引承前揭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並符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權利濫用,然依原告所陳意旨,係認被告依管理規章篇第35條規定,不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應先予記過等處分,否則即屬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1至91頁)。惟原告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依管理規章第52條第18項及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本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撤銷登錄,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⒈被告係於98年10月12始知悉原告違反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之規定:按雇主依前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客觀上雇主已得明確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參照),否則,於未謹慎查證或勞工有無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事實尚未釐清前,貿然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從保障勞工及維持勞資關係和諧,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確信時起算。再者,雇主若為公司,因公司組織龐大,且權責劃分各有不同,應以就員工之任職、解聘或獎懲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事單任知悉為準。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身為保險業務人員,明知系爭保單非被保險人朱培智親自簽名,卻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重大,已違反工作規則即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據而援引業務人員僱傭契約書第7 條約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判斷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逾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首應審究者,自係被告何時知悉原告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仍送件乙事。而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1日收受朱培智傳真申訴,應於當日已知悉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云云。惟查:
⑴朱培智於98年8 月31日傳真內容為:「TO:郭先生(即訴外人被告高屏營業部經理郭寶鳳):我是朱培智,ID:Z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7 份保單(即系爭保單)本人並不知道有此投保,也無本人親筆簽名,更不同意此投保一事,煩請貴公司處理。7 份保單號碼…」之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書)予被告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訴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固堪認朱培智已於98年8 月31日向被告指稱系爭保單非其親簽。然揆諸上開說明,非謂被告於收受系爭申訴書後,在未經任何調查程序或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供佐證之情形下,即得逕認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31日即知悉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云云,難認可採。又朱勤另於98年10月12日傳真內容為:「…林蕙菁業務員要求買保單時,均說保單寫等都由她主導,叫我們只用不同的筆、用不同的字體簽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名即可,其他的全由她負責…」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被告乙節,亦有系爭聲明書影本1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朱培智於系爭申訴書指稱系爭保單非其親簽乙節,此際始有客觀上其他事證(即系爭聲明書)可供佐證,是被告辯稱:伊係於98年10月12日收受朱勤傳真之系爭聲明書,搭配前於98年8 月31日接獲之系爭申訴書,始得確認系爭保單並非朱培智親簽,故伊係於98年10月12日知悉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第127 頁),尚屬可採。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之前,既曾找朱勤召開協調會,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前已知悉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證人即曾任被告業務拓展部經理之陳亮誠到庭證稱:伊自91年間起至99年3 月31日止,擔任被告總公司業務拓展部經理,曾於98年10月20日前往高雄參加協調會,到場之人除伊之外,尚有朱勤、原告、郭寶鳳及訴外人即被告高屏營業部總監劉國梁,當時原告聲稱系爭保單為朱培智親簽,朱勤則予否認…(見本院卷第29 0頁);郭寶鳳亦到庭證稱:陳亮誠只有參與98年10月20日這次的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再參諸被告之員工出差單係記載:「姓名:陳亮誠。出差事由:高雄部客訴問題處理。地點:高雄。出差起迄日期及時間:98年10月20日10時至98年10月20日18時」等詞(見本院卷第277 頁)以觀,堪認陳亮誠參與而朱勤在場之協調會,係於98年10月20日始召開,自無法佐證被告於98年10月12日之前,已知悉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朱培智申訴系爭保單非其親簽後,郭寶鳳曾委由朱勤商請朱培智在系爭保單簽名補正等情,雖據郭寶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4 頁),然被告所屬員工之任職、解聘或獎懲等事項,係屬被告業評會之權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7 頁),縱認郭寶鳳於商請朱勤協調朱培智補簽名時,已經由朱勤告知系爭保單確非朱培智親簽,惟郭寶鳳既係任職在被告之業務部門,而非業評會,其就原告之任職、解聘或獎懲,顯無決定權限,承前說明,郭寶鳳知悉朱勤證實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亦不等同於被告知悉,自難認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前,已經由朱勤之佐證,而確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
⒉被告於98年11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即應自知悉之翌日起算30日,是原告主張自知悉當日起算30日,尚非可採。查,被告係於98年10月12日始知悉原告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仍送件,依上開規定,應自知悉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算30日除斥期間,則其末日為98年11月11日。又被告高雄營業部所屬員工於98年11月11日收受被告總公司業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撤銷其登錄之公告後,於當日由被告高屏營業部行政人員劉玉琪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並於翌日上午8 時30分前,前往被告高雄營業部影印解聘及撤銷登錄之公告等情,業據證人劉玉琪及國樑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7 至320 頁),衡諸原告陳稱因時間已久,無法清楚確定係在98年11月11日或12日收受被告解僱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1 0頁)以觀,自以劉玉琪及劉國樑所為明確、清晰之證述,較為可信,堪認被告係於98年11月11日,由高屏營業部所屬員工通知原告解聘(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撤銷登錄。準此,被告既於98年11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仍送件,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即管理規章篇第52條第18項規定,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且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6,568元(即裁判費14 ,068 元及證人旅費2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