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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22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春安
相對人
德宏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許芳瑞律師為德宏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準用無限公司之相關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時,不在此限;另不能依上開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第81條亦著有明定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德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德宏公司)於民國93年間,因滯欠稅捐未經繳納,經聲請人所屬旗山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後相對人德宏公司於97年5 月20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廢止,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德宏公司為一人公司,唯一董事楊黃月桂已於98年8 月29日死亡,並無其他股東得決議選任清算人,又楊黃月桂之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爰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依法聲請選派相對人德宏公司之清算人,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德宏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德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98年10月30日雄院高98司繼勵字第326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 月1 日經中三字第0993479648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德宏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揆諸首揭規定,依法自應進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德宏公司既為1 人公司,原董事即代表人楊黃月桂復已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其他股東,又相對人德宏公司亦確有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機關,自屬利害關係人無訛,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及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德宏公司之清算人,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四、經查,德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黃月桂於死亡後,其全部繼承人,包括楊東川、楊傑宇、楊舒伃、黃林美、黃仲坤、黃添旺、黃枝富、黃淑華及黃金瑞等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之事實,則有上開本院函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予以函詢之結果,前開德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楊黃月桂之繼承人,均函覆本院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德宏公司之清算人,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乃審酌高雄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法院清算人名單,認許芳瑞律師自75年10月8 日起即加入高雄律師公會,執業經驗堪認豐富,且其事務所與相對人德宏公司均設於高雄縣,應有擔任本件清算人之專業智識,亦便於處理德宏公司之清算事務。又經本院電詢許芳瑞律師結果,許芳瑞律師亦經由其助理表示有意願擔任德宏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茲選派許芳瑞律師為德宏公司之清算人,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公司法第113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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