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8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7815號
- 債權人
- 乙○○
- 債務人
-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一、債務人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見當事人有約定利率之記載,故債權人超過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甲○○應負「連帶」責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裁定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其對債務人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