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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

債權人
乙○○
債務人
翔利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每萬元每日三十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依聲請狀所示,債權人請求利息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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