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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067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0671號

債權人
鼎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務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31 條、第13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因債權人未陳報所請求票號FC0000000 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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